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群皓
選任辯護人李岳洋律師
何勖愷 律師
洪維駿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928、46580號、113年度偵字第7578、7579、9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群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二、經查:
㈠被告張群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4月2日予以羈押,嗣於113年7月2日、同年9月2日、同年11月2日各延長羈押2月,後於113年12月12日認被告羈押原因仍存在,惟無羈押必要,准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並自113年12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先予敘明。
㈡茲因前開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8月15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聽取檢察官意見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前段之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疑重大。酌以本案詐欺集團規模不小,被害人眾多,被害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400餘萬元,且詐騙時間持續長達1年餘,並扣得大量被害人名單,參以被告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倘被告經判處有罪確定,刑度應屬非輕,故審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被告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確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再參以被告前曾有頻繁出境之情,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可佐,益見被告有隨時出境及在海外生活之能力,故被告實有於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以規避刑事審判及執行之可能,而有相當原因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酌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恣意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亦尚未判決,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於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認目前仍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綜上,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而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8月16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