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09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文祥

被告李翊宏

00000000

湯凱銓

000

00 陳家琪

0

上一人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3人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3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013號、113年度偵字第34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本次僅駁回檢察官對被告3人的上訴。另外被告湯凱銓、陳家琪的上訴,符合上訴的程序要件,本院已經訂於民國114年9月8日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貳、本次先行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具體敘述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被告3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3人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認定被告3人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均減輕其刑後,乃分別判處被告李翊宏、湯凱銓、陳家琪3人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1年4月。原判決並就扣案之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為相關之沒收諭知。

三、檢察官雖上訴主張:被告3人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的損失,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四、然查:本案原審就被告3人的量刑部分,乃敘明:「審酌被告三人正值青年,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行上繳,且收款金額甚鉅,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三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三人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復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亦如前述;並考量告訴人當庭稱已經好幾個月無法吃飯和睡覺,希望被告三人對其犯行負責,無調解意願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是被告三人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李翊宏擔任面交車手,被告湯凱銓則擔任駕駛車手、被告陳家琪擔任監控車手,均為集團較底層分工之角色,從中獲利均屬有限;兼衡本案遭詐欺人數為1人、收取之詐欺款項數額等節;暨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被告三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因此,檢察官的上訴理由,僅是就原審已經斟酌過的量刑因子再行重複主張,並未具體指摘原審究竟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的違法之處,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五、因此,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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