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昊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昊倫幫助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就證據名稱「證人 關威 騎乘機車於同年8月5日18時40分許前往被告上址住處之監視器照片」應更正為「證人關威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同年8月5日18時40分許前往被告上址住處之監視器照片」,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蔡昊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幫助犯,裁量後予以減輕其刑:
被告幫助關威持有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幫助關威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恐滋生其他犯罪,有害於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147頁)所示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品行良好,且犯後亦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㈡惟為促使被告經由本案深切記取教訓,往後恪遵法律規定,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㈢倘被告未能深切反省,因故意或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前述本院所定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32號
被 告 蔡昊倫(年籍部分省略)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 律師
何盈德 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昊倫基於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前之某日,與友人關威聯絡後,得知關威欲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彈2顆,蔡昊倫遂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向不詳成年人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彈2顆,再於同年8月5日18時4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之住處內,將此菸彈2顆交給關威,並向關威收取9,000元而未獲有利益,以此方式幫助關威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關威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警方於同年9月10日6時28分許,持搜索票至關威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8樓之住處,扣得剩餘之菸彈1顆(關威已將1顆菸彈施用完畢),將之送請檢驗後,呈現大麻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昊倫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關威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人關威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78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78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各1份、搜索證人 關威時 之照片12張、證人關威騎乘機車於同年8月5日18時40分許前往被告上址住處之監視器照片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維中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