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羅明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屏東縣崁頂鄉公所等人間租賃契約之請求
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30萬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5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