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10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1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郭文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9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120號,及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599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文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郭文彬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僅記載:依法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其理由謹容後補呈等語,而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前揭規定,爰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具體上訴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被告之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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