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小字第2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鄭又豪
訴訟代理人 鄭順仁
被上訴人
即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樑銓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0年5月31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蔡寶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應檢附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