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聲字第17號
聲請人
即抗告人 簡伊佐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高梅子 間聲請閱卷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第二審抗告,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書記官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