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賠更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賠更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更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即受害人之次
丙○○(即受害人之長
乙○○(即受害人之三
庚○○○(即受害人之次
己○○○(即受害人之三
戊○○(即受害人長妹(已歿)之子)
丁○○(即受害人長妹(已歿)之受押人 周林捷 右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周林捷違反叛亂案件,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裁決不付軍法審判(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民國四十二年九月九日(四二)安序字第三八二三號),於不付軍法審判裁決前後曾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決定後,由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周林捷於不付軍法審判前後曾受羈押肆佰貳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陸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周林捷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四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農曆),即國曆四十二年一月十二日,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執行羈押,嗣於四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二)安序字第三八二三號判決不付軍法審判,而交保開釋,而周林捷於六十一年七月十日死亡,由法定繼承人聲請賠償,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冤獄賠償法第七條之規定,請求上開四百二十七日(應係四百二十八日)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甚明;而本條修訂緣由乃因修正前本條適用對象,僅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因對受上揭不法拘束自由之人民而言,渠等之權利亦遭受同等損害,本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本條竟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抵觸,為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謂:「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即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本條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另依軍事機關審判刑事案件補充辦法第七條規定軍事檢察官於每一案件偵查完畢後,應制作起訴書或不付軍法會審裁決書送達於被告,是軍事檢察官所制作之不付軍法審判裁決即相當於不起訴處分,且此種情形之被羈押人與無罪判決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被羈押、確定後未予釋放之受害人之權利遭受損害之情形並無不同,依前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自應可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賠償。次按,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台灣地區係指自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二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之父周林捷確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參加叛亂組織之叛亂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予以羈押,應屬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戒嚴時期,而被害人遭羈押後,嗣經該司令部於四十二年九月九日以(四二)安序字第三八二三號裁決不付軍法審判,並於四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以釋字第一八二二號交保開釋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八九) 志厚 字第九九七號書函作為裁判證明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周林捷涉嫌叛亂案之全部卷宗確認屬實。
(二)復查本件受害人即聲請人之父周林捷業於六十一年七月十日死亡,而聲請人係周林捷之子,乃為法定繼承人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周林捷除戶戶籍、及繼承人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應可信為真實;而依上開戶籍謄本所載,周林捷之法定繼承人非僅聲請人一人,依上述冤獄賠償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本件聲請之效力應及於全體法定繼承人;且本件聲請亦未逾上述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之消滅時效期間;又被害人係因「不付軍法審判」而為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釋放,而軍事檢察官依軍事機關審判刑事案件補充辦法第七條規定所為之不付審理裁決相當於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故應認聲請人前開被羈押期間,應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即其中四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至四十二年九月九日之羈押期間)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即其中四十二年九月十日至四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之未予釋放期間)。是本件受害人既已死亡,聲請人以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身分聲請本件冤獄賠償,依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受害人於不付審理裁決確定前後之羈押期間,為自四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四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止,共計四百二十八日(聲請人誤為四百二十七日),已如前述。經核本件聲請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之不得賠償之情形,而聲請人為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之一,又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此有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向本院聲請賠償之聲請狀一紙在卷足稽,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受害人周林捷於中壯年時期即因本案受羈押,且為時長達一年有餘,遭羈押時係農民身分,考量其地位、所得及因其受羈押致家庭經濟重擔頓失所依,加以已婚且育有三子二女,全家人於其受羈押期間惶惶不可終日,不知所以,而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誠屬甚鉅等情,認應准予每日賠償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以彌補其所受之痛苦為相當,共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明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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