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簡字第1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美玲
被 告 黃盛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涉訟之信用卡契約,合意約定有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該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在卷可稽,復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2項前段之情形,是依同法第24條規定,本件自應
由當事人間合意所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宜。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