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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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40號原告甲○○
四號被告乙○○大陸地區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4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3月31日結婚,不料被竟於92年12月1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及準據法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其中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一件載明可證。依前揭規定意旨,本件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期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自92年12月1日離家出走,迄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等情,有上開資料載明可證,足信屬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達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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