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八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移年度港簡字第一0六號;普通庭案號: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三號),並經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乙○○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因積欠甲○○票款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十二萬元未還,甲○○乃分別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五一號、第四一二號受理,均經本院准許,並先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確定。甲○○遂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先以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五一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乙○○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在雲林縣○○鄉○○村○○路○○號養鵝場執行查封乙○○所有之白色鵝母二千三百隻,並當場交付予乙○○之妻 吳秋卿 保管於養鵝場內,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甲○○再具狀追加上開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四一二號裁定確定之債權金額。詎乙○○於查封後,竟意圖損害甲○○之債權三十六萬元,未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之許可,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擅自將前開已查封等待拍賣之二千多隻白色鵝母以不詳方式處分,而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前往上開地點執行第二次拍賣程序時,現場僅餘二百多隻白色鵝母,始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 李鑧 於偵查中之證詞。
㈣證人 李春樹 於偵查中之證詞。
㈤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六一三號給付票款案卷附之強制執行聲請狀、九十一年
度票字第一五一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追加聲請狀、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四一二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查封筆錄、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執行筆錄各一份。
㈥照片七幀。
㈦上開㈡至㈥證據,足以佐證首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效力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重之損害債權罪處斷。
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素
行良好,且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一份在卷可參,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雖曾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
刑二年確定,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開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已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此有上開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一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蘇錦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家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