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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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庚○○
十號四樓一被上訴人天○○被上訴人宇○○被上訴人申○○
八號二樓一被上訴人巳○○被上訴人酉○○被上訴人B○○被上訴人壬○○被上訴人未○
號被上訴人卯○○被上訴人辰○○被上訴人C○○被上訴人地○○被上訴人寅○○
九號被上訴人黃○○被上訴人己○○被上訴人癸○○被上訴人A○○
心注射室)被上訴人辛○○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子○○被上訴人丑○○被上訴人F○○被上訴人D○○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玄○○被上訴人戌○○
號被上訴人午○○被上訴人E○○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宙○○被上訴人丁○○兼前列二十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費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裁定命原告於十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
書記官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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