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盧奇南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七九號),經本院認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判決情形,而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以販售成衣為業,平日需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相關貨品,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日下午七時許,因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另案為緩起訴處分),沿嘉義縣鹿草鄉下潭村往光潭村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鹿草鄉光潭村二00之六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事項而侵入對向車道,撞及當時由乙○所騎乘之腳踏車,造成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骨折、右膝挫傷、顏面及右足跟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屬於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乙○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影本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為本件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