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七號、第一六八六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三年三月、九月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但於出獄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撤銷其假釋,又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入監執行殘刑,甫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
㈡又乙○○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一日止,連續在雲林縣○○鎮○○里○○街○○○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吸食器內加熱,使產生煙霧再用嘴或鼻吸食之方式,約每四、五日一次之頻率,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為警徵得其同意,在雲林縣○○鎮○○路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又因涉犯強盜案件,於同年十月三日經解送臺灣雲林看守所執行羈押時,經該所人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之反應,始悉上情。
㈢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臺灣雲林看守所分別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登記簿一紙。
㈢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
㈣臺灣雲林看守所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一紙。
㈤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同意書、檢體採收紀錄表各一份。
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一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份。
㈧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汎柏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