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О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刑法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法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比較,以修正後將易科罰金要件之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放寬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係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本件被告甲○○犯罪時間,雖在刑法修正生效之前,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故被告所量處之刑,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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