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九號),經本院認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判決情形,而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中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七四二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鄉○○村○○○道路,由山中村往平和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央村田中央二七北分二電線桿前多岔路口時,明知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如同為直行車輛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四八八號重型機車,沿中央村產業道路,由菁埔村田中央庄內往中洋仔(由東向西)行駛,途經前開多岔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乙○○受有左側撓骨骨折、右側膝部深度裂傷、頻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屬於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乙○○已與被告和解並當庭撤回告訴,有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為本件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