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九三號
聲請人台南縣鹽水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借款事件,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三四二號裁定,為供擔保,曾提出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提存所以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九二九號提存在案,嗣後經本院對相對人核發九十三年度促字第四二000號支付命令確定,玆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九二九號提存書、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三四二號假扣押聲請狀及裁定、九十三年度促字第四二000號支付命令聲請狀、該案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存物,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台南縣鹽水鎮農會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業經本院核發九十三年度促字第四二00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依上開規定,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高如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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