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四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五五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原名 林德安 )明知自己經濟拮据,亟需金錢週轉,顯無購買高級車輛並依約付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台中縣沙鹿鎮乙○○○有限公司(下稱松柏公司)營業處,向松柏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牌五二五型之自用小客車一輛,松柏公司不知其無依約付款之真意,致陷於錯誤,雙方遂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七萬八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一百零七萬八千元),除應先繳付頭期款六十萬元外,餘款分十一期繳付,每月一期,每期應繳付九萬八千元,並約定上開汽車應存放在雲林縣○○鄉○○路○○號住處,於付清總價款前,松柏公司仍保有汽車之所有權,甲○○僅得先行占有領牌使用,不得擅自讓與、出質、出賣或為其他處分。松柏公司在甲○○繳納頭期款後,乃不疑有他,而交付上開汽車,詎甲○○自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即第一期)起,即未依約付款,且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明知其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所詐得之上開汽車,於八十一年五月、六月間,在彰化縣員林鎮某處,擅自處分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嗣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上開汽車過戶登記予 王清 ,致生損害於松柏公司。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陳能同 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 蔡顏味 於本院之證詞。
㈣證人王清於本院之證詞。
㈤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支票影本各一紙。
㈥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中監彰字第0九三00一六六一六號函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籍資料影本一份。
㈦上開㈡至㈥證據,足以佐證首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㈡被告以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將收受之汽車處分為方法,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
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併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經審酌
:被告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詐欺之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素行尚非相當良好,惟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實體法方面: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附上訴狀繕本。又本院係依被告之請求所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即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蘇錦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家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