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2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249號
原   告 駿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皓凱
訴訟代理人  張皓傑
被   告 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徐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換車輛零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
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被告於104年12月4日將
系爭汽車交付予原告使用,系爭汽車使用中一直都有方向盤
無法回正的問題,後來才在108年5月29日保養時一併向被告
反映此問題,經被告檢測後判定為電子方向主機故障,但系
爭汽車之前由被告做車輛保養時,電子方向主機並非消耗品
或例行檢查項目,現雖保固期限已屆滿,但該物品自始即欠
缺一般通常效用,一開始就藏有原告無法檢查得知之瑕疵,
被告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爰依民法第364條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汽車之電子方向主機更換為全
新零件。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11月26日向被告訂購系爭汽車,雙
方於簽訂車兩買賣合約時,就車輛交付使用檢視、保固里程
、保固期間、保固範圍及品質擔保等簽訂有約定事項。系爭
汽車於104年11月27日辦理新車掛牌,於104年12月4日交付
給原告使用,原告使用多年後,始於108年5月29日進廠保養
時向被告反應方向盤無法自動回正,並於108年6月10日留車
檢查,經檢測判定為電子方向主機異常,並建議更換。車輛
會因不同行駛路況、使用習慣而自然耗損,系爭汽車於交付
予原告使用時,並無使用上之問題,在行駛超過保固期間時
,原告始反應車輛方向盤有問題,依雙方買賣約定事項,已
超過保固期限,被告實無保固之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4年11月26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汽車,被告已於104
年12月4日將系爭汽車交付予原告。
2.原告於108年5月29日向被告反應系爭汽車方向盤無法自動
回正,嗣於108年6月10日經檢查確認為電子方向主機異常
問題,其修復方式為更換電子方向主機。
(二)爭執要點: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電子方向主機異常為物之瑕疵,依民法
第364條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更換電子方向主
機,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
物;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
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
,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64條第1項、第
354條、第37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物之出賣人就出賣
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
在者為限,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
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電子
方向主機異常為物瑕疵,並依民法第364條規定請求被告
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則依上開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有
利於己之事實即「系爭汽車於被告交付予原告時(即104
年12月4日),即存有電子方向主機異常之瑕疵」乙節,
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於108年5月間已出現電子方向主機異
常,致方向盤無法回正之問題,然斯時距被告交車之104
年12月4日已3年有餘,而依常情,車輛於使用過程中,本
即可能因路況、使用方式及時間經過而出現故障或耗損,
自不能僅憑系爭汽車於交車3年餘後出現此電子方向主機
異常之故障,即認該車輛於交車時即已存有此異常問題;
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一直存有方向盤無法回正的問題,然
自原告所提出之104年12月14日、105年3月2日、105年7月
5日、105年11月25日、106年4月19日、106年11月20日、1
07年6月4日、107年12月3日、108年5月29日維修明細表觀
之(見本院卷第25至85頁),原告係至108年5月29日,始
首次向被告反應有方向盤無法自動回正之異常,且原告復
未能另行舉證證明系爭汽車之電子方向主機瑕疵係於交車
時即已存在,則依前開舉證責任之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4條規定,請求被告更換系
爭汽車之電子方向主機為全新零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此外別無其他支出,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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