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時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案件(102年度偵偵字第157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年度執聲字第27號、102年度緩字第4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色情漫畫書陸本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龔時賢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5
75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色情漫畫6本,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所持有、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他人觀覽、聽聞第27條拍攝、製造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片、影帶、光碟、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均應沒收,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規定。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1日23時15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2樓住處內,使用電腦網路連結至「露天拍賣」網站,兜售內容含有裸露未滿18歲男女性器官、性交、猥褻動作畫面及「小學五年級的處女沒有這麼濕的吧?…前幾天剛滿11歲了…妳也太猥褻了吧?看不出來是小學生的小穴哦…」等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有侵害道德感情內容之漫畫6本。核被告上開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之規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2年10月20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575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
2年11月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前開案卷無訛,堪予認定。
㈡扣案之色情漫畫6本(詳102年度藍字第959號扣押物品清
單),其漫畫內容確均為未滿18歲之男女裸露性器官及性交、猥褻圖片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復有漫畫內頁照片19張附卷可佐,足認該等漫畫係屬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之少年性交猥褻物品,而均屬同條例第28條第4項專科沒收之物。至聲請意旨雖以刑事訴訟法259條之1為據向本院聲請沒收,然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其係為免實務上因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應屬備位性質,於所扣押之物非屬違禁物或非專科沒收之物而致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時始有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2
1號判決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聲請人贅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尚有未洽,惟衡諸上開說明,本案扣押物既屬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4項專科沒收之物,本院自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應適用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