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346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易海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易蓮 (原名 易靜雯 )
人
被 告 吳金海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鳳簡字第34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8年7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下
午4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施盈志
書記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591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及自101年8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760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及自101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
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易海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易海公司)於92年
7月7日邀集被告吳易蓮(原名易靜雯)、吳金海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申請商業金融貸款,借款200萬元,分別撥款
80萬元、12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約定利率按年息11%固定計算,借款期間自92年
7月7日起至94年1月7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
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
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延遲履行給付本金或利
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
約金。詎被告易海公司未依約還款,依約本件債務應視同全
部到期,被告易海公司即應償還全部債務。又依中小企業融
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經信用保證基金先行交付代位清償之
備償款項後,授信單位仍應繼續積極催討或訴追,此貸款已
於96年5月7日由信用保證基金代償104,748元,故被告易
海公司尚欠本金69,591元、99,760元未清償。而被告吳易蓮
、吳金海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減縮後訴之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一般放款)、中
長期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貸款帳務查詢明細表、財團
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函文及代償款項明細等為證,被
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林豐富
法官施盈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
合計1,7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