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612號
原   告  董博隆
被   告  吳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夥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核准之電腦型彩券經銷商,因資金有限
,邀得被告出資,共同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之「全贏彩券」,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14日簽訂合夥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合夥期間自106年8月14日起
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計6年4個月,原告每月薪資為7,
000元,詎「全贏彩券」於107年2月27日停止營業,被告
於合夥期間提前解約,須賠償10倍價金,故請求被告給付剩
餘合夥期間5年8個月應給付之每月薪資共計500,000元。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全贏彩券」累計6個月未達銷售額標準,經
中國信託銀行取消原告電腦型彩券經銷商資格,並通知兩造
須於107年2月27日停止營業;「全贏彩券」於107年2月
27日起並未營業,無庸給付原告薪資等語,以資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中國信託銀行核准之電腦型彩券經銷商,兩造
於106年8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合夥經營「全贏彩券
」此一共同事業,合夥期間自106年8月14日起至112年12
月31日止,共計6年4個月,嗣因中國信託銀行取消原告電
腦型彩券經銷商資格,故「全贏彩券」於107年2月27日起
停止營業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
44頁),且有系爭契約、中國信託銀行第4屆公益彩券電腦
型彩券經銷商取消資格通知單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3頁至
第15頁,本院卷第4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間合夥之目的事業因不能完成而解散,並無系爭契約第
6條約定之適用: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獲其他
利益代之;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合夥人之目的
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
第69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全贏彩券」於107年2月27日停止營業,被告
係提前解約,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應賠償10倍費用等語,
雖據提出系爭契約及中國信託銀行第4屆公益彩券電腦型彩
券經銷商取消資格通知單為證(見調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
本院卷第45頁),然觀諸上開通知單記載:「台端(即原告
,下同)與本行簽訂第4屆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合約
書,依約應遵守公益彩券經銷商遴選即管理要點之規定,惟
台端於106年2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期間,累計6個月
之彩券銷售額未達管理要點所訂月銷售額標準且居於屬縣(
市)後5%,依管理要點第46點第2款規定取消台端電腦型彩
券經銷商資格並終止合約書,於台端收受本通知單2週內將
完成撤機作業,特此通知」之內容,可知「全贏彩券」係因
累計6個月銷售額未達月銷售額標準且居於臺南市後5%,始
經中國信託銀行取消原告電腦型彩券經銷商資格,無法再行
經營,而有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致解散之情事,核與系爭
契約第6條記載:「契約期間,如甲乙方欲提前解約,需提
前3個月前告知雙方,所有設備費用由先解約者負責賠償10
倍」內容,係甲乙雙方即兩造任何一方自行「提前解約」之
情形不符,是原告執此主張本件係被告提前解約而有系爭契
約第6條約定之適用,當屬無據。
㈢原告未提供勞務,不得請求薪資: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全贏彩券」雖於107年2月27日停止營業,被
告仍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給付剩餘合夥期間5年8個
月之薪資共計500,000元等語,固據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
調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惟依上開說明,原告於107年2
月27日「全贏彩券」停止營業後,即未提供勞務,自無從請
求勞務對價之薪資,是原告執此為請求,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蘇嬿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