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小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79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孫榮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 廖湘怡 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
11月20日2時許,由訴外人 黃國維 駕駛沿高雄市高雄市○○
區○○○路快車道南向北行駛至河北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河北路東
向西行駛,因行經有閃光紅燈之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之過失,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車體損害,原告
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0497元(
含零件7萬4720元、工資及烤漆5萬5777元),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又訴外人黃國維就此事故,亦與有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行經之過失,過失比例應為30%,依此計算,
被告應賠償原告9萬1348元(000000*0.7=91348)等語,爰
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萬1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甚明。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而受有損害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汽車保險單
、汽車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賠款同意書、現場及維修前
後照片53張、統一發票、估價單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61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照片26張(見本院卷第75
頁至第95頁)可憑,堪認為真實。被告因上揭過失,撞到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訴外人即系爭
車輛車主廖湘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
約賠付廖湘怡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廖湘怡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3萬0497元(含零件7萬
4720元、工資及烤漆5萬5777元)乙節,固有原告所提出之
系爭車輛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7
頁至第61頁),惟依上開說明,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系爭車
輛為104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7
頁)可證,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11月20日,已使用1
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萬5698元(
第1年折舊值74720×0.369=27572;第1年折舊後價值
00000-00000=47148;第2年折舊值47148×0.369×(
1/12)=1450;第2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0=45698),加
上工資及烤漆5萬5777元,系爭車輛車因上開車禍所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應以10萬1475元
(45698+55777=101475)為限。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上開事故固有過失,惟訴外人廖湘怡之使用
人黃國維亦有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行經之過
失,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談
話紀錄表、照片26張(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95頁)可憑,堪
認訴外人黃國維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參酌其
過失情節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70%之過失等語,認系爭事故
之發生,被告、黃國維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則被
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7萬1033元(000000*0.7=71033個
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代位行使廖湘怡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亦以7萬1033元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萬1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此部分雖經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
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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