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救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康嘉麟
代 理 人 林志雄 律師
林怡伶 律師
相 對 人 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瑞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業,因經濟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
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
准,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台南分會審查資料影本1份為證,堪認屬實。又經本院
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7年度南勞簡補字第107號民事卷
宗,依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記載之事實及所附證據,尚非顯
無理由。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