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補字第141號
原 告 徐華穗
被 告 鄒豐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租賃關係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32年
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將其出租之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4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返還原告,揆諸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63,300元(即原告訴請被告遷讓交付之系爭房屋課稅現值)
;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屬訴之聲明第1項遷讓房屋之附帶請
求,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
3,3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