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2056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蔡品儀
被 告 曾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向原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申請萬利周轉金使用,約定借
款額度內,被告得於上開申請之一本萬利帳戶動支,然應依
約還款,利息按月息1.65%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9.8計算,若
有遲延清償,即視同全部到期,除應償還款項及加計上開遲
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
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嗣因被告其後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2月24日止尚積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5萬5452元未為清償。又富邦商銀其後
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由台北銀
行概括承受,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北富邦),再經台北富邦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並依
法登報公告,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
效力。為此爰依上開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項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萬利周轉金申請書(含
約定條款)、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客戶存提紀錄單、債權
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上開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2,000元(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