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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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604號
原   告  高政雄
被   告  陳秀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3年9月3日
、未載到期日、票號第CH55321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並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之本票1張(下
稱系爭本票), 嗣伊 於103年9月4日提示卻未獲付款,為
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本
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
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
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
1項、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
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簽發之系爭
本票,既經原告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300,000元,及自提示日之翌日即103年9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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