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小字第66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吳慶展
被   告  張家溢 (原名 張世明
訴訟代理人  張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鳳小字第662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下午2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記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貳仟捌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7,706元,及其中62,822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75,220元,及其中62
,822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
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
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申
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
新光商銀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商銀清償
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
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累計尚欠77,706元(含違約金1,23
6元及費用1,250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新光商銀於
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為此,爰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如減縮後聲明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
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帳單明細等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而被告雖對原告請求之欠款並不爭執,惟主張利息
之時效抗辯。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
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
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
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08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乙
節,有民事起訴狀暨收狀戳章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於
103年2月18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距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時,確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故此部
分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林豐富
法官施盈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豐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