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310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國峯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黃豊翔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中小字第310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年7月24日上午9時40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6日14時5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華美街
口時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嚴
瑞友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5
,550元(含零件費用9,443元、工資費用3,568元、塗裝費
用12,539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
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經折舊後之金額19,52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險保單查詢列印、
代位求償委付書、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事
故現場照片、事故分析研判表等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因系爭車輛於105年3月出廠,
零件部分依法應予折舊,故本件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共計19,520元(折舊後之零件費用3,413元、工
資費用3,568元、塗裝費用12,539元),負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9,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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