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十二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機車,沿高雄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嘉新路路橋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被害人 李慶雲 騎乘機車自行摔倒於地,猶貿然前行,致撞及倒於地上之李慶雲,使李慶雲因此傷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乙○○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有犯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而被害人李慶雲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紙在卷為憑,,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顯已違反上揭交通規則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甲行經肇事地前,看見右方有人群圍觀,並有警車、救護車在場,未看見被害人倒臥在路上,我是在撞到障礙物跌倒爬起後,才發現被害人李慶雲倒在地上,我不是第一肇事者,也未撞到被害人李慶雲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車禍係發生在高雄縣○○鎮○○○路之嘉新橋西向車道上,嘉新橋西向車道
有二線快車道,一線機慢車道,外側快車道寬三點三公尺,機慢車道寬二點四公尺,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害人李慶雲所騎乘之機車倒在西向機慢車道上,機車後輪距右側路邊一點九公尺,機車後輪南方一點五公尺處留有血跡,且其上有機車碎片,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而被害人係上半身朝西南方俯趴在外側快車道與機慢車道間,此觀警卷所附第一、二張及偵查卷所附第一至第三張現場照片甚明,再參以被告自承因視線不佳而沿機慢車道與外側快車道間之白色分道線行駛而撞到障礙物倒地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可見被告沿嘉新橋西向外側快車道與機慢車道間之白色分道線往西行經肇事地所撞及之障礙物,應係倒臥在外側快車道與機慢車道之間的被害人,而非倒在機慢車道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無訛,從而,被告辯稱未撞到被害人之詞,即非可採。㈡然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害人李慶雲所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輕型機車已倒
在嘉新橋西向慢車道上,機車後輪距離右側路邊一點九公尺,機車後輪南方一點五公尺處留有一灘血跡之事實,業據證人 謝明凱 警員於原審調查中結證:當甲晚上十點十二分接到民眾報案,到達現場時看見有一堆人在事故現場對面圍觀,我以為圍觀地點是肇事地,走近時才發現圍觀地點對面有一人躺外側快車道接近機慢車道處,即照片上血跡處,我在路肩等待迴轉到對面車道時,看到被告在機慢車道跌倒,人倒在機車旁邊,被告起來後將機車原地扶正,現場沒有剎車痕及刮地痕,橋邊沒有撞擊痕,碎片是被害人機車所留下的,被告機車沒有留下任何機車碎片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甚詳,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禍現場照片附在偵查卷可憑,足見被告行經肇事地點前,被害人李慶雲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即已倒臥在嘉新橋西向外側快車道與機慢車道上,是被告辯稱非第一肇事者等語,堪以採信。
㈢又被害人於遭被告撞及前,已因不明原因而俯臥在嘉新橋西向外側快車道與機慢
車道中間,其所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輕型機車車頭亦已正面嚴重毀損並凹陷至機車坐墊處,此有車牌0000000號機車車損照片附在警訊卷可憑,以該車受損之部位觀之,應係被害人李慶雲所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機車車頭正面撞及不明物體所致。再者,被害人李慶雲因受有左側及右側臉頰部輕度擦挫傷、右側腋窩部擦挫傷十×十公分、後頸部擦挫傷、右側腹脥部擦挫傷廿×十公分、上腔靜脈及主動脈破裂、新包膜填塞及腸穿孔、右膝蓋上方及右膝蓋下方挫擦傷各為八×六公分及六×四公分、右側腳踝部擦挫傷等傷害,嗣因上腔靜脈及主動脈破裂、胸腹腔出血而於同年十二月廿六日不治死亡乙節,亦經臺灣丙○○○署檢察官都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紙在相驗卷可佐,由上開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嚴重毀損及被害人受有上腔靜脈及主動脈破裂、胸腹腔出血致死等情研判,足見被害人李慶雲所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機車車頭正面撞及不明物體,致被害人身體因慣性作用向前撞擊機車車頭及握把,並遭嚴重凹陷毀損之機車車頭夾擊,致受有胸腹腔出血、上腔靜脈及主動脈破裂之傷害,再受力被拋擲俯趴在嘉新橋西向外側快車道與機慢車道中間無疑。而被告騎乘車牌0000000號機車撞及被害人後,除機車車頭擋風板上端車頭蓋掀起外,並無任何機車毀損情形,此有車牌0000000號機車車損照片附在警卷可佐,以被告所騎乘車輛受損之程度遠輕於被害人騎乘機車損壞程度之情觀之,被害人於案發前所受之撞擊必然比來自於被告之撞擊嚴重甚多。又本件車禍經本院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其認定:「按卷附警卷照片顯示:李慶雲輕型機車肇事後前導流板上半部至儀錶板嚴重向後凹損,前轉向軸並往後灣折而與座椅前端接觸,肇事現場輕型機車倒地與碎片散落地點靠近,並無側撞滑行或對撞回彈之跡象,顯示機車係因自後嚴重追撞貨車斗所造成。」云云,有該大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九一)交大管運字第一二七六號函及所附該校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一份在本院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可憑,可見被害人應係與大型車輛發生追撞始受傷倒地。參以被害人因本次車禍所受嚴重之傷勢,大都集中在右側腋窩部擦挫傷十×十公分、後頸部擦挫傷、右側腹脥部擦挫傷廿×十公分、上腔靜脈及主動脈破裂、新包膜填塞及腸穿孔,且其死亡之原因係因上腔靜脈及主動脈破裂、胸腹腔出血而不治死亡,由此可知被害人之死亡係因受此傷害時之衝擊力甚大所造成,被告騎乘機車經過肇事地點,因一面在看對向車道,一面騎車,疏未注意而撞擊已倒在地上之被害人,可見其當時之時速並不快,被告自承其當時時速三十公里應足採信,被告駕駛機車以此時速三十公里之速度撞及已倒地俯趴之被害人,其衝擊力應不至於導致被害人上腔靜脈及主動脈破裂、胸腹腔出血。且原審就被害人之死亡是否曾遭車輛輾壓一節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函查,經該院函覆:「患者(指李慶雲)遭受嚴重的胸、腹鈍傷,是否輾壓所造成,無法由傷勢直接斷定。」,有該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九)高總行字第八九一0四九號函及所附該院病歷資料、司法公務查詢會簽意見表各一份在原審卷第七頁、第八頁可憑,因此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害人所受之上開致死傷害係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及所導致,職是,自不得因被害人受有胸腹腔出血、上腔靜脈及主動脈破裂傷倒地後曾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及,遽認為被害人因胸腹腔出血、上腔靜脈及主動脈破裂傷致死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足見被告雖有撞到已倒地之被害人,然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間
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致死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富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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