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抗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四О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高塑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異議意旨略以: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十七時三十至四十分許,異議人所有之XJ—一七二號大營貨車係由 黃富吉 駕駛抵達后里地磅檢查,並非由年僅十七歲之 黃家維 駕駛,況過磅時當時有一員警站在地磅外側觀察過磅情形,過磅後員警表示往前開十公尺停車受檢,並隨即步行前來,該段期間僅五、六秒鐘,黃富吉、黃家維二人實無於此短暫期間互換位置之可能,是交通違規單上所載該貨車係由年僅十七歲之黃家維駕駛與事實不符,爰依此聲明異議。
二、原裁定略以: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貨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又按汽車行駛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所有之XJ—一七二號大營貨車係由年僅十七歲之少年黃家維駕駛抵達后里地磅過磅時,為警查獲情事,業經證人即開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員警 林勝模 於原審調查中證稱:當時其將巡邏車停放在地磅旁觀察駕駛人是否有喝酒等違規情形,其見駕駛車號00—一七二號大營貨車者甚為年輕,即請該駕駛人將車開至前方五公尺處之分裝場,然其走過去後發現駕駛人已換成黃富吉,遂請黃富吉下車,黃富吉表示因太累而將車交由黃家維駕駛,自己則躺在後面小睡等語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所有上開大營貨車確有於前揭時、地由未考領駕照之少年黃家維駕駛,且未攜帶行車執照之違規事實,至為灼然。異議人上開所辯實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八萬六百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法院就道路交通違規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所為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就道路交通聲明異議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事實,仍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蓋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亦即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實質內容是否正確、違法,基於今日政治、經濟、文化及社會結構上之變遷,以及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法的對等性觀念,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揭櫫此意旨。從而,法院就道路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處理,認定受處分人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準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章規定之結果,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所逕行開立(未經違規人簽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主管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之規定,不應準用於屬行政救濟程序之交通案件聲明異議程序云云,與上開規定不合,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四、按文書、人證均為證據方法之一,而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本案當日執行勤務員警林勝模於原審結證中證稱:「:當時巡邏車停在地磅旁,我們要看駕駛人有無喝酒、擊安全帶等?我看到駕駛人怎麼這麼年輕,我就請他將車子開到前面數公尺的分裝場,我人走過去一看怎麼駕駛人換了個人,前面二個座位都不是,我請黃富吉叫後面的人站起來,他說車子是我開的為何要叫那人站起來」「(為何要攔下這部車?)依經驗,我從駕駛人的外觀上、年齡等判斷攔下這部車」「我當時是在執行車子過磅勤務,我請黃富吉下來,他也下來了,並且表示因為當時他太累先躺在後面睡一下,由他兒子開車」「(那時你看到那位年輕駕駛人有無擊安全帶?)有,但是我後來看到黃富吉座在駕駛台時他沒有擊安全帶」「(你從地磅走到停車旁約花多少時間?)十幾秒鐘,二個人真的要換位置不需要花上幾秒鐘」「(當時車上坐幾個人?)三個人,駕駛座旁一個,後面一位,中間空間滿大,平時是置物箱,可以掀開來,寬度是小客車空間的四、五倍,人可以通行」「(查獲本件時有何特別狀況?)一般是要求免罰,黃富吉也是要求我不要開罰單,我跟黃富吉說你孩子那麼小就是考自小客車還要好幾年,這樣開車很危險,枉顧其他駕駛人的安全,我開單的目的是警惕他們,結果黃富吉說你竟然那麼無情,就在那邊大小聲,他們也不願簽收罰單,就在他們未簽名情況下當場交付給他們」「我是先對黃家維開一張無照駕駛,然後再對車主開一張」等語,質之異議人之訴訟代理人黃富吉於原審中亦坦承「這位警員當時站在地磅旁邊,我車要過磅時他一直跟著我車走,然後欄下車說,剛才車子不是我開的,是另一位年輕人開的,我說是我開的」雙方發生爭執過程相符(均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警員林勝模與無照駕駛之受處分人黃家維素昧平生,自無誣指動機,且其於該大營貨車停車過磅時,站在車外駕駛座旁本欲觀察駕駛者有無喝酒或擊安全帶,衡情當能清楚觀明駕駛者面貌,不致誤認,證人林勝模上開證述具體明確,且符合常情,參以本件無照駕車違規之另一受處分人黃家維(公路警交字第Z00000000號),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在雲林監理站無異議繳納罰鍰六萬元結案一事,為證人林勝模、黃富吉於原審中陳明,並有載明上情之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可按,顯見另一受處分人黃家維已承認警察舉發其無照開車及未攜帶行車執照之事實與其違規情形相符,自動繳交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交結案),是證人林勝模於原審之證述顯無誤認而為真實,原審因而採信證人林勝模之證詞,認定上開大貨車當時係由年僅十七歲無駕照之黃家維駕駛且未攜帶行照交通違規,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即屬有據。本件受處分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明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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