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五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六日晚間十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山路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口時,欲左轉進入中山路往屏東九如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及汽車行駛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危及自身及其他之人、車安全,而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及此,於尚未行駛至中山路與青島街之中心處時,即提前向左轉彎,復因於左轉之際,僅注意其右側是否來車,而疏未注意其車前之人、車動態,適有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甲○○亦騎乘車牌號碼000—六九二號輕機車自其在中山路與青島街交岔路口附近數十公尺處之住處駛出,違規逆向沿中山由北往南行駛至中山路與青島路交岔路口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逆向貿然右轉切入青島街,致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在交岔路口靠近中山路北側之中央分隔島附近與乙○○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側發生擦撞,甲○○隨之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股骨骨折、胸部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右揭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騎乘機車逆向行駛前來擦撞,伊無過失云云。
二、惟查: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係在屏東市○路○○○街交岔路口,該交岔路口設有交
通號誌及水銀燈,夜間有照明,中山路係來回四線車道,寬二十一公尺,中山路右側(以面向中山路北方往九如方向為準)青島街之寬度為八公尺,中山路左側之青島之寬度為十二公尺,肇事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停在中山路中央分隔島靠北側之斑線附近,左前車輪距斑馬線旁分隔島尾端六公尺,左後車輪為六.八公尺,呈車頭朝東北,車尾向西南方向斜向停放,車頭與中央分隔島外緣平齊,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照片四幀、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四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偵查卷第十五頁、二十五、二十六頁)。再參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沒踩煞車,車子稍稍滑滑行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觀之,足徵肇事現場圖上自小客車停放位置並非碰撞時之位置,而係於碰撞後有稍稍往前移,以致自小客車向前移動後,車頭與中山路中央分隔島外緣平齊。而被告當時係駕駛自小客車由青島路欲橫越中山路左轉往九如、旗山方向行駛,此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 陳明 在卷,足證被告係尚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線,即提前將方向盤往左打,進入對向來車道,準備左轉彎進入中山路無訛。再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撞上去有聲音,才發現一部機車從左側出來,我嚇一跳之後楞一下。我在注意右側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觀之,可證被告當時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無訛。
㈡肇事後告訴人甲○○之機車係倒在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後方,此有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而如前所述,被告尚未抵達交岔路口之中心線時即已提前開始左轉彎,與中山路呈車頭朝東北,車尾朝西南方向斜向行駛時,始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是告訴人甲○○如係由東向西騎乘機車沿青島路自被告之正前方行駛而來,機車應係撞擊到自小客車之右側車頭或右側車腹部,依物理之作用力,機車應係倒向自小客車右側,或因遭自小客車撞擊後向後反彈,斷無可能倒在自小客車左後側。本院審酌告訴人甲○○係居住於中山路之勝義巷十號,當時其係欲前往設在青島街之泰得安親班(即被告駕駛自小客駛出之方向)迎接其孫子,此經其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勝義巷口距肇事之交岔路口不過數十公尺,及肇事後機車係倒在被告自小客車左後方等情觀之,當時告訴人甲○○應係由其住宅騎乘機沿勝義巷外出,騎至中山路,左轉逆向由中山由北往南行駛數十公尺後,欲右轉青島街時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無訛。所述係自青島街由東向西直線行駛而至,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云云,顯與肇事後所留存之跡證不符,委難此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線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此汽車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之義務,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此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注意遵守之,而肇事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僅注意其右側,而未注意其車前之人車狀況,復未行駛至中心線即提前貿然左轉,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顯然。雖告訴人甲○○無照復違規逆向行駛,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重大之過失,惟被告如遵守上開規定,仍有充足之時間及視距得以發現告訴人明顯之違規逆向行駛,並採取適當之煞措施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即被告如遵守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至交岔路口中心線始左轉,本件交通事故並非不可避免,被告仍不得主張信賴原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被告既有疏失,則告訴人之重大疏失僅能作為對被告量刑之參考,無解於其過失責任之成立。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甲○○無肇事原因云云,惟該鑑定未審酌當時告訴人甲○○機車倒地之位置,及自小客車行進之方向,以審認告訴人係逆向行駛,逕依告訴人甲○○片面之陳述,認其係直行車,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云云,所為鑑定自難採為告訴人有利之認定。末按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左股骨骨折、胸部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屏東寶建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一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四頁),告訴人甲○○所受之上開傷害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二者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未詳為推求,遽認被告無過失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告訴人無照駕車且有重大過失,被告已為告訴人甲○○清償出院前之醫療費用等一切情事,從輕量處罰金三千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啟造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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