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乙○○原任職海軍永仁軍艦帆纜一兵,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擔任該艦伙食團伙委,並負責月底結帳工作,同年五月二十日其所製作之四月份伙食帳,循規定先送請副艦長 郭孝賢 (同案被告之一,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二年確定)審查、核對,嗣送至艦長 鄭德華 處供核閱時,鄭德華認帳目中「生日禮物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九元」乙項,應於行政事務費項下支出,不得以伙食項下名義結帳,乃命乙○○向郭孝賢報告後重新檢討支用細目並核實製作伙食帳冊,乙○○即向郭孝賢報告,郭孝賢檢視伙食帳目後,仍不明白問題所在,又怠於向鄭德華或其他有作帳經驗之人請教,認為生日禮物既不能在伙食項下報結,則更換適當名目即可,乃取用前手遺留已蓋有永昌香蕉冷凍食品公司及負責人甲○○印文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與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於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填買受日期: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買受人:一六七軍艦,品名:蘋果二斤、單價五十.五元、蓮霧一斤、單價六十八元,合計一百六十九元之內容,而偽造永昌香蕉冷凍食品公司出售右揭水果予一六七軍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乙紙後,由乙○○作為在伙食項下報銷生日禮物之依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昌香蕉冷凍食品公司及甲○○本人,嗣因乙○○循內部申訴管道反應,因而曝光。案經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虛偽填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據以行使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郭孝賢所供證情節相符,復有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紙附卷可稽。系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由係永昌香蕉冷凍食品公司平素因該無暇開立收據,乃交付蓋有「永昌香蕉冷凍食品公司」及「甲○○」印文之空白收據交予一七六軍艦負責採買之人,囑其自行填載所購物品項目及金額,然其意旨應係授權一七六軍艦採買人員得就其當次所購買之物品項目及金額,核實填載,尚難認永昌香蕉冷凍食品公司有授權任意非法使用意思,被告乙○○竟持以填載前揭與永昌香蕉冷凍食品公司無關之蘋果、蓮霧之買賣,顯已逾永昌香蕉冷凍食品公司授權之範圍,且為內容不實之記載,自足生損害於永昌香蕉冷凍食品公司及甲○○。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有製作權人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如無制作權之人,未得其同意私自制作其內容,仍屬文書之偽造行為(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參照);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表示購買物品之種類、數量、價格等一定用意證明之私文書。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前開犯行,與郭孝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固曾循原服役單位申訴管道表達對副艦長之上開違法指示不滿,然其處理單位係部隊監察官,亦並未有證據足認被告於申訴時表達請其轉送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並願受裁判之意旨,本件並不符合自首;又據被告自承:「我跟副艦長報告這樣方式會有問題,但他說結報之總金額已固定,不要再做更改,所以我便依照他的指示去做」等語(偵查卷第十頁反面),足見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前深知違法,並未據理力爭,並於為違法行為之前循申訴管道以求解決問題,客觀上並無陷於自由意志不能之情事,亦不能因此阻卻違法,附此敘明。本件被告行為時任職海軍永仁軍艦帆纜一兵,屬最基層官兵,基於軍人服從性格,面對副艦長層級之上級長官指示,心理上之畏懼乃可預期,其心中不敢越級報告,又不敢違逆上級意旨,心中矛盾之糾結殊屬堪憐,犯後並立即知錯並未予隱瞞事實,反而循申訴管道丙事件曝光,顯見其甚有悔意,本件事涉偽造之私文書所虛偽記載金額僅一百六十九元,情節可謂輕微,所犯又係最輕本刑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重情輕,顯有可憫如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法院對其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犯行顯係受命於強調服從關係之軍中長官指示,其情節有堪憫恕之情,已詳述如前,原審法院未予詳究,遽就被告所量處刑度與指示其犯罪之長官郭孝賢同一刑度,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對其量刑過重,自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為了報銷帳目,受命於上級致短於思慮,而罹刑典,其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佈,同年月十二日施行,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乙○○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且對被告有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被告乙○○供明在卷,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分別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經交付一七六軍艦收執,已非被告乙○○或共犯郭孝賢所有,自不能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福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