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0四號、第六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因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判決確定。己○○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現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甲○○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刑徒刑四月;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復於八十八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五月二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甲○○、乙○○、己○○、戊○○、丙○○、丁○○、 鄭福林古明惠 等人共同前往參與喜宴,嗣後有一部分人又一同至屏東縣○○鄉○○村○○路○○○號 陳淑美 所開設之卡拉OK店內飲酒唱歌,甲○○與戊○○因細故發生口角,己○○遂以電話連絡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約十五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持木棍毆打戊○○及丁○○,甲○○持鋁製刀械向戊○○揮砍, 賴萬隆 則持木棍毆打丙○
○、丁○○及戊○○等人,在一陣混亂中,致在場多人受有多處傷害,其中戊○○受有前左額擦傷3×3公分、鼻樑擦傷0.5×0.5公分、前頂額裂傷2×
0.5公分、右面頰擦傷3×3公分、後頭皮二處撕裂傷3公分及4公分、右手多處擦傷、左尺骨遠端骨折、後頭部壓痛、上背腫痛及傷7×5公分、及下背瘀腫7×5公分等之傷害,丙○○則受有頭部外傷,丁○○係受有兩眼結膜下出血、左眼上裂傷3×1.5公分及左側臉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戊○○、丙○○、丁○○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恒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乙○○、己○○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被告乙○○、己○○於本院調查時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亦否認有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沒有動手,我完全是勸架,木棍是我從地上撿起來的等語。被告己○○辯稱:我是去勸架的,我就被打傷了,我沒有拿棍子打傷告訴人等語。被告甲○○辯稱:我們在喜宴時已經喝了很多酒,到OK後又喝,那時大家都已經喝醉了,我是第一個被送到恆春醫院救治的,後來發生的情形我就不知道了,我是當場暈倒等語。
二、經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丙○○、丁○○指訴甚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指稱:我在喜宴上有與乙○○發生口角,喜宴後在回家途中,被乙○○及乙○○弟弟打,約十五人打,己○○也在場,乙○○弟弟有拿刀,當時我被打昏送醫急救等語(參偵查卷第八頁背面、第九頁);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則指稱:喝完喜酒要回家途中,在 士林 虎頭路被己○○、乙○○及其他不知姓名的人打等語(參偵查卷第八頁反面);告訴人丁○○亦指訴:乙○○也有拿棍子打我,我有看到幾台車來,有拿棍子出來等語(參偵查卷第十五頁)。
(二)證人古明惠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乙○○弟弟拿刀及乙○○拿木棍打我先生(即戊○○),我先生倒地後,我公公有來勸架,我在看到己○○打我公公及我先生,乙○○及他弟弟有打鄭福林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證人古明惠、鄭福林及告訴人戊○○均明確指出:有看到己○○打丙○○(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背面);證人古明惠、鄭福林及告訴人戊○○、丙○○亦明確稱:我們四人有看到乙○○打丁○○(參同頁筆錄);證人古明惠、鄭福林及告訴人丙○○、丁○○也明確指出有看到乙○○、甲○○、己○○三人打戊○○(參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各等語證述明確,且證人古明惠、鄭福林之證詞與告訴人戊○○、丙○○、丁○○之指訴相符,且本件被告等三人於原審宣判後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已與告訴人三人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原審卷第四十八頁,告訴人三人於本件和解後在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訊問時仍指稱被被告三人所毆傷,但不願再追究等語,可見被告三人應確實有毆打告訴人三人成傷無訛,參以被告甲○○於原審時亦自承有打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係互毆等情(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足見被告甲○○於原審時之自白與上情互核相符,其自白應足採信。
(三)告訴人戊○○、丙○○、丁○○因被被告乙○○、甲○○、己○○毆打,以致告訴人戊○○受有前左額擦傷3×3公分、鼻樑擦傷0.5×0.5公分、前頂額裂傷2×0.5公分、右面頰擦傷3×3公分、後頭皮二處撕裂傷3公分及4公分、右手多處擦傷、左尺骨遠端骨折、後頭部壓痛、上背腫痛及傷7×5公分、及下背瘀腫7×5公分等之傷害,告訴人丙○○則受有頭部外傷,告訴人丁○○係受有兩眼結膜下出血、左眼上裂傷3×1.5公分及左側臉部擦傷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三紙附於警訊及偵查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乙○○、甲○○、己○○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等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己○○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三人間與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多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三人以一個傷害行為同時毆打告訴人三人成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僅論以一傷害罪。被告甲○○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甫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等三人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約十五人共同毆打告訴人等三人,被告三人以一個傷害行為
同時傷害告訴人三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原審竟漏未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二)被告等三人於原審宣判(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後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已與告訴人三人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原審卷第四十八頁,告訴人三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訊問時表示不願再對被告三人追究等情(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四頁),被告犯後態度亦為量刑之參考,原審對於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已和解之情節漏未審酌,亦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木棍或刀械為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所生損害、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已表示不願再追究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拘役三十日,被告甲○○拘役四十日,被告己○○拘役二十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乙○○、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富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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