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抗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抗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大麻」係指印度大麻,而火麻與印度大麻係不同種之植物,火麻屬藥用植物,且皮為纖維原料、種子為油料,具有經濟作用;至於後者,則產於印度與東南亞地區,因其開雌花之枝葉具有麻醉毒性,故以其枝葉作成大麻煙者,為管制毒品,二者固屬同科,但仍屬不同種類,又印度大麻種子及火麻仁能否檢驗出Cannabinoids(即大麻酚CBD、大麻二酚CBN、四氫大麻酚THC)等成份,國內外學者研究結論尚屬見仁見智,依衛生署所作之研究,不論印度大麻種子或火麻仁均應不含大麻酚、大麻二酚即四氫大麻酚等成份。再依 柳如宗蔡昀勳 所發表之「大麻種子之刑事鑑定」一文,大麻種子則以大麻酚含量最多,其次為大麻二酚,最少者為四氫大麻酚。又依行政院衛生署介紹網站中記載之火麻仁則含有大麻酚、四氫大麻酚,準此,大麻種子與火麻仁很可能均含有四氫大麻酚及大麻相關之生物鹼,是本案並不能以所查獲之物品,認為有四氫大麻酚及大麻相關之生物鹼即認為是印度大麻而非火麻仁。另行政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六四一一號之公告內容,僅提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至於火麻仁,則並未列入公告範圍,於其後之國貿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修訂之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暨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亦未記載火麻仁須為乾燥、烘焙及不具發芽活性之記載,火麻仁並非違禁物,爰請撤銷原沒收之裁定云云。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進口之飼料,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及化學分析法鑑驗結果,認為含有四氫大麻酚及大麻相關之生物鹼,且具有發芽能力,發芽比率為百分之十四,研判應係第二級第二十四項毒品大麻之種子,合計淨重十萬公斤,包裝重二百二十公斤等情,有該局(90)陸㈠字第90133324號檢驗通知書、(90)陸㈠第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二紙、照片一份附於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七頁可稽,顯見扣案之種子應屬具有發芽活性之大麻種子無誤。
(二)抗告人雖以火麻仁能否檢驗出Cannabinoids(即大麻酚CBD、大麻二酚C
BN、四氫大麻酚THC)等成份,國內外學者研究結論尚屬見仁見智,據此主張火麻仁應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欲列管之對象云云。惟查,火麻仁為一種中藥材,依「本草綱目」中之記載,其具有補中益氣、久服肥健等功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向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函詢結果,火麻仁乃植物大麻之種子,係本草綱目收載之中藥材,其基原為桑科Cannabissativa,Linn,【為乾燥成熟並將炮製不具發芽活性之產品】,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衛署管藥字第0九000三二二六一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衛中會藥字第九00一二二四五號函各一份附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五號案件中,有該判決一份附於本院卷可考。參以行政院衛生署在其官方網頁上介紹「火麻仁」明載:本品含有大麻酚(Cannabinol)、四氫大麻酚(見原審卷附被證七),亦或抗告人提呈之「大麻及其類緣植物種子的鑑別比對,成分分析,藥性及毒性研究」研究計畫內容中載明:「火麻仁亦具有類似大麻之肌鬆弛、呼吸抑制等藥理作用,雖未檢出Cannabinoids成分及無大麻之鎮痛、抗扭曲藥理作用,但與大麻基原同屬同種;其植物體是否有大麻成分及藥理作用,應有進一步研究之必要」等語,足認火麻仁是否含有大麻種子中大麻酚、大麻二酚及四氫大麻酚,縱難一概而論,然經由個案科學鑑定確認含有前揭成分,自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大麻種子。
(三)火麻仁及大麻種子在貨品輸入之商品CCC號列不同,依據國際貿易局於網路上公佈之資料顯示:(二○○一年一月十四日下午為止)認為其中CCC商品號列為1207.99.10.00—9中藥用之大麻子、仁(又稱火麻子、仁)是指不具有發芽活性者(CANNABISFRUCTUSforChinessmedicineuse,withoutgerminativeactiveness),輸入規定屬於MWO、BO1、502,而商品CCC號列1207.99.20.10—9及1207.99.
20.90—8之大麻種子(Hempseeds)輸入規定屬MWO、BO1、111。MWO規定意旨為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而BO1規定意旨為進口時應依行政院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編訂之有關規定辦理,而111意旨管制輸入,而502規定為:進口乾品,應檢附中藥商執照影本,貨品應載明為中藥材等。以上有網路查詢列印結果在卷可按。另以國貿局網路上檢索八十九年至九十年三月之依據商品號列有關之輸入規定與異動查詢結果,其中關於上開三項產品,並無異動,此亦有異動輸入規定查詢結果一紙在卷足稽。
(四)可見在抗告人甲○○第一次進口之八十九年三月至本案查獲之時九十年三月,關於火麻仁或大麻種籽輸入規定並無異動,且由上開國貿局規定亦可知,許可輸入之火麻仁產品與屬管制物品之大麻種籽之區別顯然僅在於該種籽是否具有發芽活性之結果,中藥材所稱之「火麻仁」即為大麻種子,僅限於不具發芽活性者方可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今抗告人進口之火麻仁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既具發芽活性,自不符火麻仁許可輸入之要件,又抗告人主觀上因欠缺認識其持有物為具發芽活性之大麻種子之犯意,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持有大麻種子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處罰故意犯之要件不符,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附卷可考,惟該不起訴處分書中亦肯認,客觀上抗告人確有進口具發芽活性之大麻種子之事實,是以,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沒收銷毀該批大麻種子,尚非無據。抗告人提起抗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查獲時,經該局裁處「被查獲檢驗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新台幣二百一十四萬二千四百九十二元,貨物並沒入」,有該局九0年第0七九0號處分書一份在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可憑,然本院向該局函查結果,抗告人已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現在進入訴願階段,正由財政部審理中,該處分尚未確定,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關緝字第九一0六0三七八號函在本院卷可稽,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富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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