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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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三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瓈瑩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一、三二二三號,移送併辦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盜版電影光碟片「變身國王」貳片、「千驚萬險」貳片、「巔峰極限」貳片、「臥虎藏龍」壹片、帳冊、光碟目錄各壹本,及盜版CD唱片壹佰零柒份及盜版VCD光碟片參拾捌份,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交付之「變身國王」、「千驚萬險」、「巔峰極限」、「臥虎藏龍」等電影光碟片一批均為非法重製侵害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迪士尼公司)、美商時代華納娛樂有限公司(以下稱華納公司)及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哥倫比亞公司)等電影視聽著作之盜版物品,竟與該綽號「小胖」之男子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上旬某日止,由綽號小胖之男子於跳蚤市場雜誌上刊登販賣廣告,每片售價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並留下電洽「阿宏」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供顧客訂購之聯絡方法,而由甲○○提供其所有局號00三一二九之七號、帳號0二八七三九之一之郵局帳號,以郵局「代收貨價」方式向客戶收取貨款,且負責至郵局寄送盜版光碟至客戶所指定之處所,以此方式先後販售上述侵害著作權之盜版電影光碟予不特定之顧客,前後共賣出約一、二十片左右。嗣因上開公司所委任之代理人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人員發現該綽號「小胖」之男子所刊登之販賣盜版電影光碟片廣告後,即透過前述訂購方式,取得甲○○之郵局匯款帳號、匯出地點、匯款人等資料後,再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由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員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屏東市○○路○號處搜索,並扣得盜版光碟片八十片(包括上述侵害前開公司之光碟片共七片)及「小胖」所有供販賣光碟片所用之帳冊、光碟目錄各一本。
二、甲○○前述被查獲後,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又於九十年九月九日晚上十一時卅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永興夜市,受「小胖」之託又再販賣盜版CD唱片,又為警查獲,並扣得盜版CD唱片一百零七份及盜版VCD光碟片卅八份。
三、案經迪士尼公司、華納公司、哥倫比亞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辦,甲○○審理時逃匿,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為警緝獲歸案。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原審審判筆錄,九十一年四月廿三日本院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迪士尼公司、華納公司、哥倫比亞公司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跳蚤市場雜誌上販賣電影光碟片廣告影本、郵政國內匯款單、代收貨價郵件詳情單及其個人名片各一紙附卷可稽,且有盜版光碟片八十片(其中侵害前揭美商公司之電影光碟片共七片)、帳冊、光碟目錄各一本,及第二次查獲之盜版CD唱片一百零七份及盜版VCD光碟片卅八份扣案可資佐證。再者,依代收貨價郵件詳情單之記載,其寄件人為「甲○○」,詳細住址為屏市○○路○號,足見被告甲○○確有寄送盜版光碟之行為,而該局號為00三一二九之七號、帳號為0二八七三九之一之郵局帳號,確為被告所有之帳號,亦有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於九十年三月七日0000000─00一號函在卷可參,益證被告甲○○確有與綽號「小胖」之男子共同販賣盜版電影光碟之犯行無疑,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明知其所販賣者乃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盜版電影光碟,猶意圖營利而交付,出售予不特定之人牟利,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被告甲○○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權之物之低度行為,為其交付侵害著作權之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小胖」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未認其與「小胖」者為共犯關係,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甲○○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甲○○第二次又於九十年九月九日晚上十一時卅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永興夜市被查獲販賣盜版光碟部分雖未据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甲○○第二次被查獲販賣盜版光碟部分未及審究,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請求就被告甲○○第二次被查獲販賣盜版光碟部分併案審判,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其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販賣盜版品有損國家對智慧財產保護之形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扣案盜版品尚非甚多,其係受僱者,前開事實認定較原審增加,量刑應略予增加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盜版電影光碟片「變身國王」二片、「千驚萬險」二片、「巔峰極限」二片、「臥虎藏龍」一片、帳冊、光碟目錄各一本,及第二次被查獲扣案之盜版CD唱片一百零七份及盜版VCD光碟片卅八份,為共犯「小胖」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陳述明確,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盜版光碟七十三片,因該部分未據告訴,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兆隆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文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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