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七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張榮作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公訴意旨以:被告甲○○、乙○○與 蔡秋浩 同為鑫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同事,緣該
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縣大社鄉觀音山「玩山園」餐廳年終聚餐時,該公司負責人 詹德春 (另案審理中)與蔡秋浩、甲○○、乙○○同桌飲宴,席間大家飲用「玉山清家」、「威士忌」,詹德春見蔡秋浩不勝酒力仍續予勸酒並說喝醉了要送蔡秋浩回家,致蔡秋浩繼續飲酒,嗣因不勝酒力嘔吐不醒人事,乙○○、甲○○乃將蔡秋浩扶出餐廳,將之扶進蔡秋浩之小客車內,應注意並能注意打開車窗或車門,俾使車內空氣流通,竟疏未注意反將車窗車門關閉,致蔡秋浩終因缺氧窒息而死,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處罰過失犯,須行為人對犯罪之發生有注意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使結果發生,始能加以處罰,若依當時情形,結果之發生,乃事出突然,非其所能注意防範,即無過失之可言,縱有結果之發生,亦不能令負刑責,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六號判決足稽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犯過失致死犯行,無非以被害人家屬丙○○之指述
,復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各一份,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協助被害人蔡秋浩進入其汽車內,惟均堅決否認有過失致死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將蔡秋浩扶到車上,由伊向詹德春取得汽車鑰匙,再將自小客車門打開,由乙○○將蔡秋浩放在後座,伊再把車門鎖上,然後將鑰匙交給詹德春,因他說要載蔡秋浩回去,之後伊就與 陳秀珠 等人回去,當時詹德春有和我們一起走下來等語;被告乙○○辯稱:蔡秋浩酒醉,詹德春本說要載他回去,伊才會將他扶到車內,是甲○○打開車門,伊將人扶到車上就走了,因伊車上還有二名酒醉員工要送他們回去,車門非伊所關等語。
經查:
㈠被害人蔡秋浩之屍體僵直,屍斑呈紫褐色,顏面及口唇發紺缺氧,雙眼球球結膜充
血及點狀溢血,口吐唾沬,係因汽車內缺氧窒息致死亡一節,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此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於相驗卷可稽。是以蔡秋浩之死亡,與其酒醉後長時間置身於密閉之汽車內有關,應可認定。
㈡被告甲○○、乙○○與被害人蔡秋浩所屬之鑫泉實業有限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一月
二十二日晚上,在高雄縣大社鄉觀音山玩山園餐廳舉行尾牙宴,廠長詹德春曾於餐宴中表示被害人蔡秋浩若酒醉,會送他回家,嗣後餐廳員工 林紹綝 見被害人已泥醉,即建議將蔡秋浩之自小客車開到離餐廳較近之涼亭旁,便於扶蔡秋浩進入車內,遂由詹德春之姪女 詹靜惠 自蔡秋浩身上取出汽車鑰匙,至停車場將其車開到涼亭旁後,並將汽車鑰匙交給詹德春,嗣因再過十幾分鐘宴會就要結束,被告二人乃幫忙扶蔡秋浩到車旁,因發現車門上鎖,被告甲○○又返回向詹德春取得鑰匙開車門,二人將蔡秋浩置放在車後座後,被告甲○○為防汽車遭竊及因天冷,而將車門鎖上,復將鑰匙交給詹德春,以便由詹德春開被害人之自小客車,送其回家等情,業經證人即餐廳員工 林紹琳 、上開公司職員陳秀珠、 鍾兆香 等人結證綦詳(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第四十八頁、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一頁,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頁),復經證人詹德春於警卷(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二頁)。是以,被告二人辯稱於右揭時地將被害人置於密閉之汽車內,係因詹德春即將開車載被害人返家等語,即為可採。
㈢被害人蔡秋浩雖係於被告甲○○、乙○○二人送進汽車內,嗣因歷經二小時又四十
分後,被害人蔡秋浩始缺氧窒息致死亡一節,業如前述,惟被害人蔡秋浩如僅置身車內十至二十分鐘,當無因缺氧窒息而死亡之可能。亦即被告甲○○、乙○○將被害人送入車內,而證人詹德春依約在宴席結束後將被害人送回家,則自無發生本件死亡之情事。況且被害人之汽車係詹德春之姪女詹靜惠開至涼亭附近,以便搭載被害人,並將汽車鑰匙交與詹德春一節,業經證人詹靜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亦即被告二人均信賴證人詹德春將於短時間內載被害人蔡秋浩回家,方有取交汽車鑰匙與詹德春之行為,至事後詹德春未將被害人蔡秋浩送回家中,被害人乃窒息死亡,均非被告二人所能預見,或能注意防範者。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因被告二人上述協助被害人進入車內,及將汽車車門上鎖行為,進而令負過失致死之罪責。再者,被害人配偶丙○○亦未曾指訴被告二人有何過失之責,而係以詹德春有遺棄致死之嫌疑提出告訴一情,亦有刑事告訴狀一份在卷足憑。是以,被告甲○○、乙○○所辯僅係協助被害人蔡秋浩進入汽車內,詎其於數小時後仍置身車內並窒息死亡,則非渠等所得預知,亦無過失等語,即為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二人所辯並無過失致被害人蔡秋浩死亡等語,應屬
可採,其行為尚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乙○○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致死罪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乙○○二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法院諭知被告甲○○、乙○○二人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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