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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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二號
上訴人丁○○○兼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上訴人聲明事項為原法院八十九年存字第八八四號提存書,被上訴人提供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五千元,應由上訴人領取,而依其事實主張乃被上訴人應賠償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所為之聲明與事實主張顯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事,經本院審判長依職權行使闡明權:「上訴人之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二十七萬五千元,或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其領取該擔保金,抑或請求法院判決由上訴人直接向原法院提存所領取該擔保金?」(本院卷七七頁),上訴人表明其聲明係請求法院判決直接向法院提存所領取擔保金,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該事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經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於該判決係為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七一九之二地號上建物建號二○一七七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六樓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該判決係為原告),並宣告被上訴人以二十七萬五千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即提供擔保二十七萬五千元後,於同年三月七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七二九號),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並於同年十月六日將上開房屋依法點交予被上訴人接管,點交現場尚遺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動產一批;惟上訴人對於前開遷讓房屋之判決,嗣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判決宣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號),該判決並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確定;故被上訴人前據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判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即失所依據,而上訴人因自前開房屋遷出,即另行賃屋居住,因而支出搬遷費及房租分別為上訴人 涂富妹 一萬二千元、二十七萬元(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止)及上訴人丁○○○一萬二千八百元、二十萬四千元(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止);另上訴人因前開遷讓房屋判決上訴二審之訴訟費用八萬零七百零六元及原判決附表所示動產之損失二十四萬三千零二十元,合計八十二萬二千五百二十六元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七二九假執行程序中,被上訴人依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判決所提供之擔保二十七萬五千元(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八八四號提存書),應由上訴人直接領取之判決(上訴人並就原審共同被告乙○○提起上訴,嗣撤回乙○○部分之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法院判決被上訴人依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判決所提存之擔保二十七萬五千元,由上訴人直接領取,顯然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之聲明:㈠上訴人方面:
⑴原判決廢棄。
⑵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七二九假執行程序中,被上訴人依原法院八十八年度
訴字第七五六號判決所提供之擔保二十七萬五千元(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八八四號提存書),應由上訴人直接領取。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⑴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該事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於該判決係為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七一九之二地號上建物建號二○一七七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六樓之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該判決係為原告),並宣告被上訴人以二十七萬五千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即提供擔保二十七萬五千元(即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八八四號)後,於同年三月七日向原法院聲請假執行(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七二九號),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並於同年十月六日將上開房屋依法點交予被上訴人接管,點交時現場尚遺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動產一批;嗣上訴人對於前開遷讓房屋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該判決並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確定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查封物品清單、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且經原法院調取上開遷讓房屋民事審判及假執行民事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兩造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所爭執者為:被上訴人依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判決所提供之擔保二十七萬五千元(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八八四號提存書),是否可由上訴人直接領取?經查:
㈠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號判例參照)。準此,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在損害賠償部分,關於損害賠償之方法、範圍、因果關係等事項,自當適用民法有關規定。
㈡本件被上訴人因本案(即遷讓房屋事件)判決被廢棄確定在案,則其所為之假執
行失所附麗,上訴人因前揭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惟須待取得勝訴判決後再向執行法院聲請就上開擔保金為強制執行始為適法。詎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八十九年存字第八八四號提出之擔保金應由其直接領取,其請求欠缺法律上依據,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依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判決所提供之擔保二十七萬五千元(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八八四號提存書),應由其直接領取,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2法官林紀元~B3法官曾錦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張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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