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上更(二)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更(二)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一五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確定,於緩刑期間,仍不思警惕。乙○○原考領營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因交通違規事件,遭吊銷駕駛執照,然猶任職勝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廿六日下午二時卅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大貨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大舍南路交岔口,遇綠燈號誌右轉進入大舍南路,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天候、路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僅注意右方人車,未注意左方車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 林忠男 騎乘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舍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而在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乙○○之大貨車駕駛座左側,因而撞及林忠男之人車倒地,致林忠男受有右側上肢及下肢骨折、腦部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於送醫途中死亡。乙○○肇事後,於被發覺前主動向處理現場之員警 洪登財 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駕駛執照遭吊銷,仍以駕駛大貨車載貨為業,於前開時地,因綠燈右轉時發生車禍,致使被害人林忠男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在場目睹之證人 鄭鑫蟬 、 蘇同臨 、 王伶滿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三幀等附卷可稽。而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腦部挫傷、顱內出血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足憑。被告雖又辯稱:當時是下午兩點多,右邊是農會,有很多人,我只注意右邊,沒注意左邊,被害人是闖紅燈,從大貨車左邊撞過來,煞車時,已經撞到了,我沒有過失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於警訊供稱:「肇事時因綠燈,我駕駛營大貨(車),由大舍西路欲轉彎進
入大舍南路,往高市方向行駛,我注意右方車輛,未注意左方時,就聽到有一聲刮聲,停車才知道撞到機車」等語(警卷第二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歷次審理時,亦均為相同之供述。是可見被告於右轉彎時,並未注意左方之車前狀況甚明。另證人即被害人之兄甲○於偵查中所證:「:::我弟弟(即死者)當時要到田裡工作,他的行進路線,與肇事車輛方向都相同,在十字路口都要右轉」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且甲○於本院調查時,已 陳明 在偵查中所證,是聽人家說的等情。是甲○於偵查中之證言,尚有瑕疵,不能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上訴卷第五九頁、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有注意前開規定之義務,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碍物,有上開調查報告表㈠可按,被告陳明有五年駕駛營業大貨車之經驗,是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車前左方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肇事使被害人林忠男受創死亡,其駕駛行為有過失無疑。雖被害人騎乘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亦有過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但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同因果關係,自仍應負過失致死刑責。
㈢被告以駕駛大貨車送貨為業,已如上述,且被告於偵查中已陳明當日係卸完貨回
公司途中肇事,是被告為從事駕駛業之人,已甚明確。被告雖又供稱伊駕駛被吊扣,另外有請司機開車,當日是開車到保養場修理云云,顯係避就之詞,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駕駛大貨車時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之駕駛執照被吊銷,而無照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已據處理現場之警員洪登財證述無訛(原審卷第十七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
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無不合,惟對於肇事路口交通號誌運轉情形,未認定被告係綠燈號誌右轉,此與被告過失輕重有關,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過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竟疏未注意其駕駛行為,以致肇事致人於死,及被害人與有過失,且被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有調解書影本附卷可憑),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緩刑期內再犯本件之罪,依法不得宣告緩刑,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筱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