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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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 律師
林慶雲 律師丁○○律師被告台灣省合作金庫設台北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區○○路○○號訴訟代理人甲○○住
李錦池住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五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列被告合作金庫第一順位之債權額新台幣(下同)伍佰貳拾玖萬貳仟陸佰柒拾玖元,應減為壹佰零玖萬捌仟零伍拾壹元參與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原告係鈞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五一七號被告合作金庫與 邱文賢 間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拍賣之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証明書可稽。而被告合作金庫係該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合先陳明。前開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邱文賢以前開不動產於八十二年八月卅日為被告台灣省合作金庫設定最高限額肆佰伍拾陸萬元之抵押權,而向被告合作金庫借款三百八十萬元。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廿一日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代主債務人邱文賢清償該貸款共計新台幣(下同)貳佰柒拾萬元(部分本金及利息),此有匯款單及合作金庫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可証。
(二)按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就債務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之規定,原告於其替主債務人邱文賢代償之二百七十萬元之範圍內,應承受債權人即被告合作金庫之權利;易言之,原告二百七十萬元之清償範圍內應承受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台灣省合作金庫之權利,包括利息、違約金之約定等,次予敘明。二、按原告既代主債務人邱文賢向被告合作金庫清償前開第一順位抵押貸款二百七十萬元,縱主債務人對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另負其他債務(即如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狀內所列主債務人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另生之擔保借款債務),該等債務應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自無法優先原告代為清償二百七十萬元之優先受償權利而受償,蓋原告即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係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代為清償,就代償之二百七十萬元範圍內已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故被告就主債務人邱文賢之其他債權,自無優先於利害關係人因代償而取得之優先受償權之受償權利。
(三)復查,本件前開被告對主債務人邱文賢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既已由原告代為清償二百七十萬元,故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僅餘九十六萬八千五百六十一元,此亦有催告書可稽。換言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僅於九十六萬八千五百六十一元之範圍內,享有第一順位受清償之權利至明。承前所述,原告既於代為清償之二百七十萬元範圍內,承受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權利,而原告可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各為三十一萬六千一百四十三元及四萬四千七百四十四元,合計三十六萬零八百八十七元;被告即台灣省合作金庫僅於九十六萬八千五百六十一元之部分享有優先第一順位受償權利,則其可受分配額度(包括利息及違約金共計十二萬九千四百九十元)應為一百零九萬八千零五十一元
(四)原告代訴外人邱文賢清償邱文賢所欠被告合作金庫之房屋貸款,確屬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代償行為。按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之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即因債之履行與否,在法律上足以影響其權利者是。至於何種之人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者包括共同債務人,多數債務人(連帶或不可分債務人)及從債務人(保證人),概稱之為共同債務人。狹義者則指共同債務人以外而與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此在民法上非如共同債務人之有列舉規定,而係以概括規定方式出之,即民法三一一條至三一三條之規定是。依此概括規定;須就個案認定其是否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例如順序在後之抵押權人:如甲為第一順序抵押權人,乙為第二順序抵押權人,甲將實行其抵押權時,乙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蓋乙代為清償後,可使自己升為第一順序抵押權人,進而可擇有利時期(如抵押物上漲時)實行抵押權,以滿足自己債權也。(參閱 鄭健才 著債法通則二六七頁至二六九頁, 曾隆興 著民法債編總論六一八至六二0頁)。本件原告為系爭執行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當屬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至為明灼。
(五)又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規定,利害關係人為清償者,當然發生債權移轉,此為債之法定移轉,利害關係人得代位債權人行使權利,一般稱之代位權,且此項權利係當然發生,即代位乃法律上之債權移轉,故第三人為清償後,債權人之債權即按清償限度移轉於第三人,此時債權原有之利益,如擔保物權、利息、違約金及瑕疵等亦隨同移轉於第三人(參曾隆興著民法債編總論六二一頁)。又代位權之客體,按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準此,本件原告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代主債務人邱文賢為清償其所欠被告合作金庫之房屋貸款債務後,於清償範圍內承受被告合作金庫之權利,除主債權外,當包括從屬於主債權之從權利及擔保物權等,應無疑異。
(六)被告就主債務人邱文賢之其他普通債權,不因原告代為清償,致其受償之次序得以晉升:1、本件被告就系爭拍賣不動產所設定者為債權額肆佰伍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又當初正式核貸金額為參佰捌拾萬元,而原告已代償貳佰柒拾萬元,並在該代償範圍內取得該代償債權及其從屬權利之抵押權,已如前述,則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之只剩七十萬元仍得享有優先受償效力。2、換言之,原告若未代主債務人邱文賢清償貳佰柒拾萬元之貸款債務,縱被告另外取得對邱文賢其他債權,且約定該債權得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客體,惟超過最高限額肆佰伍拾萬部分,亦無優先受償效力,要無疑異。唯今若因利害關係人代為清償,致使被告對債務人邱文賢原本無優先受償效力之債權而得晉升為具有優先受償之債權,則將置利害關係人因代為清償而依法得承受債權人之優先受償權之權利於何地?簡言之,若本件貸款債務係主債務人本身自為清償,被告又對債務人邱文賢取得其他債權,且未逾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範圍,則其債權當然可列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內;唯若為利害關係人代債務人邱文賢清償貸款債務,利害關係人依法於清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即於清償範圍內取得債權人包括擔保物權在內之權利,已於前所述甚詳,即利害關係第三人之代位清償並非使債務人之債務當然消滅,而係由權利移轉與代償之利害關係人。亦即債務人之債務於第三人清償之範圍內,仍係附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否則若謂利害關係第三人所代位取得權利者不包括擔保物權,豈非謂利害關係人之代為清償反而令債務人﹁受利﹂,此與代位清償之法理顯然互為矛盾,至為明灼。3、綜前所述,利害關係人代為清償後所取得之代位權利,既於清償範圍內已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包括物上擔保,則縱債權人另對債務人取得其他債權,亦僅於剩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範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效力,而無法因利害關係人代為清償後,反令債權人之原本無優先清償效力之債權,全部晉升為享有最高限額抵權權效力之債權,如此反而致利害關係第三人所承受之權利未完足,此亦恐非民法制定代位清償之立法本旨。
(七)綜上所述,縱被告合作金庫另對債務人邱文賢取得其他債權,惟其他債權僅於扣除利害關係人代為清償所取得之權利後剩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範圍內,享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優先受償效力,故而被告合作金庫於分配表所列債權顯然於法不合,其應僅得以壹佰零玖萬捌仟零伍拾壹元之債權列入優先分配而已。
(八)本件被告即台灣省合作金庫可列為第一順位參與分配金額僅為一百零九萬八千零五十元之而已,惟鈞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中將被告台灣省合作金庫對主債務人之債權五百二十九萬二千六百七十九元均列為第一順位受償,於法顯有未合;易言之,被告合作於系爭分配表所列第一順位債權超過一百零九萬八千零五十元部分,顯無受優先分配之權利。原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就該分配表依法聲明異議,並於法定期間內,依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物: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証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書影本一件、匯款單及合作金庫放款帳務資料查詢等影本各兩件、催告書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民法上之一般抵押權不同。前者係就將來可陸續返覆發生之債務所設定之擔保物權,其債權在結算前並不確定,僅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不及最高額時,應以實際發生之債權額為準,此觀之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七六號判例甚明。從而在本件抵押權存續期間內,被擔保之債務自得增加或減少,而原有債權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其抵押權仍為擔保其過去、現在及將來成立之債權而存在,此法理所當然,併有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幾秋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抵押權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定有存續期間,其所擔保之債權自應以實際發生之債權額為準。易言之,本件債務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及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之保證及借款債務共本金三百八十二萬七千三百二十六元及利息,自亦屬其提供系爭抵押所擔保之範圍,原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時,依據被告之陳報及證明文件而以實際發生及存在之債權金額列為優先分配,於法自屬允當。
(三)抵押權除法定抵押權外,抵押權之設定應以書面登記使發生效力,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邱文賢清償二百七十萬元,理所當然取得二百七十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可優先受償之見解若可採,則擔保物拍賣所得價金於清償現欠仍有不足時,是原抵押權人餘留債權應優先受償或帶常人可優先受償將限於不明。
(四)按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是以本件被告既仍有最高限額四百五十六萬元之抵押權未為清償,自應受法律之保障而不待言。
三、證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逾期放款依民法第三二三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表等影本個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五一七號卷宗。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邱文賢向被告借款三百八十萬元,並將其所有座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一五七之三地號土地,建號六五三二、六五九四號,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三三九之十二號十五樓之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與被告為擔保之後,復向原告借款,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萬元之抵押權與於原告。嗣後邱文賢因無資力清償被告欠款,而由原告代位清償二百七十萬元,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上開二百七十萬元之債權及同額範圍內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應由原告取得。其後被告因邱文賢尚有餘款九十六萬八千五百六十一元未清償而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於陳報第一順位之抵押債權額時,竟未陳報正確之借款債權額九十六萬八千五百六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各為三十一萬六千一百四十三元、四萬四千七百四十四元,合計一百零九萬八千零五十一元,而虛報第一順位抵押債權額為五百二十九萬二千六百七十九元,並經執行法院做成分配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對該分配表提出異議,並依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更正分配表如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有代邱文賢向被告清償借款債務二百七十萬元,然訴外人邱文賢除積欠被告借款本金九十六萬八千五百六十一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外,尚為訴外人力揚裝潢企業有限公司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被告負有力揚裝潢企業有限公司未清償之保證債務二百八十五萬八千七百六十七元及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上開借款及保證債務分別經被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及起訴請求後,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邱文賢向被告借款時,就系爭房地所訂立之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額抵押權已明訂該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包括義務人、債務人對權利人(即抵押權人)台灣省合作金庫現在(包括過去所附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從而邱文賢積欠被告之上開二筆借款及保證債務均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縱使原告曾代邱文賢清償借款債務二百七十萬元,然因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係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不斷發生,故債權縱於期間內有清償消滅之事實發生,並不影響抵押權人之抵押權額度,故原告並不因代位清償,而得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取得同額度範圍內之抵押權,原告起訴請求更正分配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三、本件爭執要旨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從屬於其擔保之基礎關係所生之各個債權,而於各個債權讓予第三人時,隨同移轉予債權受讓人。
四、原告主張邱文賢前向被告借款三百八十萬元時,提供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四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嗣又就同一筆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七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其後因邱文賢無資力清償被告借款,而由原告代位清償其中之二百七十萬元,僅餘九十六萬八千五百六十一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匯款單、合作金庫放款帳務資料查詢等影本各二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催告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聲請拍賣系爭之房地為第三人拍定後,執行法院於製作分配表時,將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額列為五百二十九萬二千六百七十九元之事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五一七號卷宗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上開金額應減為一百零九萬八千零五十一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系爭房地所享有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四百五十萬元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為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止,擔保債權範圍包括邱文賢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附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有被告提出邱文賢與被告所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在卷可查,而邱文賢除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向被告借款三百八十萬元外,同時於力揚裝潢企業有限公司在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向被告借款時,邱文賢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債務為九百四十萬元。事後邱文賢及力揚裝潢企業有限公司無法清償全部借款,除由原告代位邱文賢清償二百七十萬元之被告債務外,其餘邱文賢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向被告借款之借款餘額九十六萬八千五百六十一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及力揚裝潢企業有限公司之保證債務二百八十五萬八千七百六十七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均分別經原告依支付命令程序及提起民事訴訟,得有生效之支付命令及勝訴之確定判決在案。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現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時期屆至前,此項受擔保之不特定債權,一直保持流動性,最高限額抵押權亦不因該債權之消滅或變動而受影響,此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消滅上從屬性之例外。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時,其所能優先受償之範圍,仍須依實際確定之擔保債權定之。一旦債權確定時,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流動性即歸終止。
(三)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邱文賢間所訂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其存續期間為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止,有系爭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訂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查,而其所擔保債權之基礎原因關係,依上開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之記載,並無期間之限制,而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將上開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基礎契約予以終止、解除或該基礎契約有因其他原因而歸於消滅,是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之確定時點,自應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表明實行最高抵押權時為準。被告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時,對邱文賢有前述九十六萬八千五百六十一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之借款債權,及二百八十五萬八千七百六十七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保證債權,故上開二筆債權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之規定,應均受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所及,是以在不逾越最高限額四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被告均得主張優先受償。
(四)原告於代邱文賢向被告清償二百七十萬元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尚未確定,故被告所享有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數額不受該擔保債權之消滅或變動而受影響。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受讓被告對邱文賢之債權之同時,取得同額度範圍內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特性不符,不足採信。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五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列被告合作金庫第一順位之債權額新台幣伍佰貳拾玖萬貳仟陸佰柒拾玖元,應減為壹佰零玖萬捌仟零伍拾壹元參與分配云云,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吳文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