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三號C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年九十度偵字第三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公然聚眾在場助勢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嘉義縣大林鎮里民為反對嘉義縣大林焚化爐之興建○○○鎮○○段早知橋前,以酬神祭典為由,公然聚眾進行抗爭,後方之民眾紛紛向警方丟擲石塊、磚塊及燃放沖天炮攻擊在場依法執行維持秩序職務之警員,前端亦有民眾持前端尖銳金屬之陣頭長柄令旗刺向執行公務之警員,以此強暴方法妨害警員執行職務時,甲○○亦持前開長柄令旗,於抗爭隊伍前端,持令旗向上高舉數次並吶喊,在場助勢。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民眾丟擲石塊、磚塊、燃放沖天炮攻擊警員時,其在前方手舉獅旗幫忙喊叫等情,惟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其是當天上午十點多去的,去時很多人都已經在場,其不知道何時發生衝突云云。經查,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審理時當庭播放勘驗警方蒐證錄影帶結果,於當天「十四分三十秒,警方持盾牌向民眾接近,在前方之民眾與警方推擠,持獅旗的民眾以旗桿敲打盾牌,後方之民眾紛紛向警方丟擲石塊、磚塊及燃放沖天炮,十六分四十秒鏡頭上可見到被告持獅旗向天空舉高數次」等情,有該日審判筆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並有由錄影帶翻拍被告揮舞獅旗之照片照片三張附於警卷(第三頁)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於右開時地里民為反對嘉義縣大林焚化爐之興建○○○鎮○○段早知橋前,以酬神祭典為由,公然聚眾進行抗爭,後方之民眾紛紛向警方丟擲石塊、磚塊及燃放沖天炮攻擊在場依法執行維持秩序職務之警員,並以前端有尖銳金屬之陣頭長柄令旗刺向該等警員,以此強暴方法妨害警員執行職務時,亦持前開長柄令旗,於抗爭隊伍前端,搖旗吶喊,在場助勢,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公然聚眾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時在場助勢罪。被告係於右開時地○○○鎮○○段早知橋前,以酬神祭典為由,里民為反對嘉義縣大林焚化爐之興建,公然聚眾進行抗爭,對警員依法執行維持秩序職務施強暴時,持前開長柄令旗,於抗爭隊伍前端,搖旗吶喊,在場助勢,並未參與施強暴,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審勘驗蒐證錄影帶,認為警察欲強制進場時,民眾與警察遂爆發激烈衝突,當時並未見被告出現在民眾隊伍最前方與員警發生激烈衝突,被告係在激烈衝突之後,民眾與員警對峙及發生零星衝突時,才由民眾隊伍後方持獅旗跑至隊伍前方面對警察高舉獅旗吶喊,並未見其刺向警察等情,而判決被告無罪。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變更起訴法條,以被告涉有公然聚眾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處斷,反而判決被告無罪,自難認原判決妥適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於里民 為反對嘉義縣大林焚化爐之興建,公然聚眾進行抗爭,對警員依法執行維持秩序職務施強暴時,持前開長柄令旗,於抗爭隊伍前端,搖旗吶喊,在場助勢,惟未參與施強暴,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趙玲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