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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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告前廣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高建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前廣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高建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零壹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前廣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高建郁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而依照該契約第34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而原告總行位在臺北市南港區,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廣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高建郁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訂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系爭契約,利息為年利率5.53%,違約金在逾期6個月內者按年利率10%,超過6個月按年利率20%計算,惟被告僅繳本息至111年5月23日、同月22日,尚欠87萬19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系爭契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3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