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景超 被告權霸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兼上法定代理人 鐘淳蓁 被告 吳權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事實理由如附件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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