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甲○○約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自其綽號「 阿財 」姓名不詳之友人位於台中縣○○鄉○○○路○○○巷○弄○號租住處,所搬回甲○○所有之收音機內取得均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九○手槍二把(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後,即未經許可持有該二把手槍。嗣於同年八月六日,甲○○即將其中一把改造九○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交予 黃順興 (另案審理中)保管;另一把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則於同年月十三日晚間二十二時許,指示綽號「 王董 」之人持往台中市○○路「夜香情餐飲店」對面小木屋下藏置。俟於同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在台中縣○○鄉○○路○段○○○巷○號前經警查獲黃順興,扣得上開改造九○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再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經警借提黃順興至台中市○○路「夜香情餐飲店」對面小木屋,取出另一把改造九○手槍,予以扣押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右揭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九○手槍二把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持有該二支改造手槍犯意,辯稱:伊在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早上發現該二枝手槍,旋於中午時間去找「阿財」要將該二枝手槍交還「阿財」,但未找著,嗣於同日晚上將槍交予「王董」云云。惟查,(一)被告自白部分核與共同被告黃順興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上開九○手槍二把扣案可佐,又扣案九○手槍二把,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為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製金屬槍管、土造撞針等零件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有該局鑑驗結果通知書二份在卷足憑。(二)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伊係在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左右找到該二把手槍,而於同年月十三日將槍交予「王董」等語,嗣於偵查中則改稱: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發現槍,於同年月十三日將槍交予「王董」云云,繼則於審理中以上開情詞置辯,核其所辯先後已有不一,參以被告 苟真 係於發現手槍當日即將該手槍交予「王董」,則被告端無於警偵訊中供稱二者非屬同日之理。又被告苟真有要將槍歸還「阿財」之意,則其自會將二枝手槍一併歸還,豈有如其於審理中所供:「我去找黃順興,叫他載我回去,我身上一枝槍本來要還阿財的,..。」、「..,一把請他(即王董)幫我藏於崇德路小木屋下,一把我因多日沒睡覺,將槍放於黃順興車後就忘了。」云云,將二枝槍作不同處理之理。是被告確具持有上開二枝手槍之犯意無疑。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枝,均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並未以上開二枝手槍為其他犯行,足認其社會危險性尚非屬重大,本院認對被告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足使其知所警惕,尚無以強制工作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對被告宣付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