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自字第六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路○段二0三之一號前停車,並欲向外開啟左前車門時,本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向外開啟左前車門,適有同方向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左後方駛至,因防範不及,遂撞及該左前車門,使甲○○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右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脛前肌斷裂、右小腿開放性傷口約二十公分之傷害。丙○○則於肇事後之同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至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報案並向該所警員乙○○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當時甲○○駕駛機車因未開啟車燈,且車速過快,以致撞及伊車左前車門,伊應無過失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自訴人所繪現場草圖乙紙、現場照片四張及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足憑。且肇事當時自訴人機車未開啟車燈,且車速過快乙節,此為自訴人所堅決否認,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證明,顯見被告於前開時地停車,並欲向外開啟左前車門時,因疏未注意左後方自訴人所駕機車駛來,即貿然向外開啟左前車門,使自訴人防範不及,遂撞及該左前車門以致肇事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停車,並欲向外開啟左前車門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定,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左後方自訴人所駕機車駛來,即貿然向外開啟左前車門,因而肇事,致自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足認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自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之同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至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報案並向該所警員乙○○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此經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復有該所受理汽車肇事案件登記簿影本乙紙附卷可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今尚未賠償自訴人所受損害,及其過失程度,自訴人受傷程度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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