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台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區○○路台中市西屯農會辦事處前人車擁擠處所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注意減速慢行,猶貿然行駛,適其右前方有行人甲○○於道路左側行走,在慢車道繞越違規併排停車進入車道時,亦疏未注意迎面駛來之乙○○所駕上開自小客貨車,乙○○因一時閃避不及,其所駕自小客貨車右後視鏡遂撞及甲○○,使甲○○倒地而受有左側氣胸合併皮下氣腫、外傷性牙齒斷裂之傷害。乙○○則於肇事後打電話向警方報案,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 顏衞光 自首即 陳明 其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洪秀美 於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現場照片四張及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足憑。按汽車行經人車擁擠處斷,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路段在市場附近為人車擁擠處所,此經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注意減速慢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足見被告自有過失,雖告訴人於道路左側行走,在慢車道繞越違規併排停車道入車道時,亦疏未注意迎面駛來之被告車,而與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況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於道路左側行走進入車道時未注意迎面駛來汽車,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益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打電話向警方報案,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顏衞光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警員顏衞光所製作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載被告為報案人及肇事現場圖內載被告陳明肇事經過並簽名附卷可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與犯後坦承過失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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