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准予變賣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43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0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鈞院95年度禁字第218號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為監護人。乙○○於73年退伍後即罹患憂鬱症,工作年餘即賦閒在家,生活費用與雜支均由父親與聲請人負擔。80年間,乙○○病情加劇,轉為精神分裂,84年間父親過世,乙○○之所有事務均由聲請人代為處理,並支付各項生活及醫療費用。84年至92年間,乙○○先後進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省立嘉南療養院、署利臺南醫院,計數十次,每次住院期約1至2個月。有感於乙○○所需醫療費用龐大,聲請人不勝負荷,且聲請人三弟王炳煌因經商不順,急需資金,欲出賣聲請人、乙○○、王炳煌共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聲請人就乙○○持份部份所得之價金款項,將開立帳戶代為管理支用,以照護乙○○之日常生活,爰聲請准予變賣乙○○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弟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本院95年度禁字第21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乙○○之家長,依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即為乙○○之監護人等情,業據調閱本院95年度禁字第218號民事卷宗核閱確定。
又97年5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編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依前揭規定,視為乙○○業經為監護宣告,聲請人依修正前民法規定為乙○○之監護人,其監護人之權利義務於修正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聲請人陳明乙○○之照顧需要,有處分其名下不動產之必要,且監護宣告人乙○○名下有3筆土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監護宣告人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在卷可參。聲請人為支付日後照護費用及醫療費用,擬變賣監護宣告人部分財產支付,確實符合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允許處分監護宣告人不動產,自屬有據。
四、按97年5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1101條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非未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惟97年5月23日修正後之民法第1101條第2項以法院取代親屬會議,將監護改由法院監督,係聲請人已無需提出親屬會議同意紀錄,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6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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