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31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3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312號上訴人桐核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7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㈠上訴人於90年9月取得股東提供之系爭專門技術辦理作價入股,已通過主管機關臺南科學園區開發籌備處審定同意,完全符合財政部77年5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被上訴人卻依行為事實完成後發布且對上訴人不利之財政部90年11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否准上訴人本應有攤折規定之適用,實有違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信賴保護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㈡遍查所得稅法之規定,並無「技術作價入股」不得認列為費用之明文,則應依回歸財務會計之處理方式,許上訴人於所得稅申報時,將取得無形資產之成本認列為費用,分年予以攤銷,始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條之規定,然原判決理由及原處分未考量及此,否准上訴人將取得成本逐年攤提,顯有不適用查核準則第2條之違法。又原判決理由及原處分違反商業會計及租稅實務原理,僅拘泥於法條文字對所得稅法第60條為解釋,對於立法原意乃有所曲解,顯有解釋與適用法規之違誤。專門技術既屬資產(不論有形或無形)之一種,縱原判決認為系爭專門技術不應適用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分年計提攤折,亦應許上訴人依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將該資產出價取得之成本「一次認列費用」,始與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之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無違。原判決理由枉顧此點,核與所得稅法第24條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有違,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縱「專利權及專門技術作為股本投資辦法」因作股投資比例門檻不合時宜遭廢止,然財政部為配合引進高級科技、促進工業升級政策,所發布之77年5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依法核准作股之無形資產准比照開辦費攤提),仍應繼續存在並適用於本件,是原判決有應適用而不適用上開函釋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原判決業已論明:所得稅法第60條之內容既以正面表列方式,規定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僅限於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5項方可列為無形資產,並依其規定年數計算攤折;非屬上開規定之項目,自不得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攤折列報為費用。又稅法規範之課徵事項與財務會計規範之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此觀查核準則第2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等相關規定,營利事業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會計事務與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等相關規定不符者,仍應於結算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甚明。未取得專利權之專門技術,並無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分年攤折費用規定之適用。至於財政部77年5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則是為配合「專利權及專門技術作為股本投資辦法」所為之租稅優惠措施,而「專利權及專門技術作為股本投資辦法」既已於86年9月24日廢止,本件自無從援引該函釋,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主張所得稅法第60條有關無形資產攤折之規定,乃例示而非列舉之規定,被上訴人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文字而無視該條之立法目的致損及上訴人之權利;且自商業會計法第50條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9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可知,無形資產不限於所得稅法第60條所例示之種類,專門技術為無形資產,於財務會計原則應按其效益年限分年平均攤折,所得稅法既查無不准將技術作價入股不得認列為費用之規定,則依查核準則第2條之規定,自應許上訴人於所得稅申報時將之列為費用分年攤折,被上訴人援引財政部67年4月4日台財稅第32167號函釋否准上訴人申報攤折,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租稅法律主義云云,並非可採等情,本院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核上訴狀所載其餘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法則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胡方新法官帥嘉寶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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