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8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一八一、三二七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三一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被告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一月初,在臺南市○○路及公園路路口之「老街茶坊」,將其所申辦之臺南大同路郵局(下稱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南都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及本人之印章、身分證影本等物,以不詳代價交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經理」之男子,嗣該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㈠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撥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經查申辦人為 歐春花 ,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予 黃紅燕 ,佯裝為其朋友「 阿漢 」,因需款孔急,欲向黃紅燕借款,致黃紅燕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至彰化縣○○鄉○○路○段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秀水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八萬元至甲○○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因黃紅燕查覺有異始知受騙。㈡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一時許撥電話予 陳碧蓮 ,佯裝為其朋友「 嘉玲 」,因需款孔急,欲向陳碧蓮借款,致陳碧蓮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六分許,至臺中市○○路○○○號之臺中英才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四萬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陳碧蓮向友人「嘉玲」求證後始知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紅燕、陳碧蓮於警詢之指述;
(三)、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各一紙;
(四)、被告上揭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
號)及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一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之犯罪集團,蒐集他人帳戶,伺機詐騙被害人匯款,核該詐騙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將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詐騙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他人之帳戶,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以一行為交付其所有之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黃紅燕、陳碧蓮等被害人詐欺取財,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觸犯二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構成幫助犯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而得以逍遙法外,免受法律制裁,致使受害民眾陸續增加,以此手段行騙詐財者,日益猖獗,若不以適度刑罰制裁,顯無法抑制詐騙案例之發生,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顯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均交付犯罪集團所使用,是上開物品自已為該犯罪集團所有,依前開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