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甲○○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丙○○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戊○○(原名 黃詠霖 )均為被告甲○○之子,而被告甲○○曾以告訴人之名義參與民間互助會,且因得標某期互助金,須出具告訴人名義之本票作擔保,始能順利領取互助金,但被告甲○○及被告丁○○一時均未能與告訴人取得聯繫,故其2人明知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8年7月1日前數日內,在臺南市○○○街○○○巷○○號住處,先由被告丁○○在自備之空白本票上填載發票日期為「88年7月1日」,票面金額為「伍拾肆萬伍仟圓整」(新台幣,下同),發票人「黃詠霖」等項目,再由被告甲○○持告訴人留存在住處之印章,蓋印「黃詠霖」之印文於發票人欄,而共同偽造黃詠霖名義之本票1紙(未扣案),交由被告甲○○向不詳互助會人員行使並領取互助金,領得之款項則作為家庭開支使用。嗣於8年底某日,告訴人之親屬持上開本票至台北縣八里鎮某處,向其索取票面之金額,告訴人始悉上情,而於97年5月28日向本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疪,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疪,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故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如經調查別無其他證據足證其指訴確與事實相符,則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其片面之指訴,擷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事證。
(二)復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其授權行為之方式,固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亦均無不可。再按刑法上所謂偽造之概念,係以無製作權而冒名製作不實內容之行為而言,是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至於已否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而製作該有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因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票據類有價證券持有人,得獲應有之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是以票據上名義人對於知悉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實施製作有價證券犯行,仍不為阻止而放任其此項實施製作有價證券之默認行為者,亦應包括的視之為默示之授權行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甲○○共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無非係以:被告二人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並與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票影本在卷可憑,為其論據。
四、經查:
(一)被告丁○○、甲○○於97年10月6日偵查時,就檢察官所詢「你未經告訴人同意以其名義簽立本票,涉及偽造有價證券,是否承認?」、「你未經告訴人同意以其名義在本票上蓋告訴人印章,涉及偽造有價證券,是否承認」時,雖均陳稱「承認」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就本院所詢對起訴事實有何意見時,被告丁○○陳稱:「我承認起訴書上所載字是我寫的,之前是我媽媽叫我寫的,我弟弟也知道,他是口頭委託,但是沒有授權,字確實是我寫的。」等語;被告甲○○則陳稱:「因為當時跟會,不是我借他的名字來跟會的,是他叫我幫他找跟會的人,我一直找到他阿姨那邊,現在要死會的時候,就要寫本票,叫他寫本票,他都不寫,都不在家,我沒有辦法,如果沒有寫的話,就沒有辦法收,一邊是自己的兒子,一邊是自己的妹妹。」等語。茲互核渠等所述就系爭本票簽立之原委,要與偵查中所述亦大致相符,亦即乃係因為以告訴人戊○○之名義參加民間互助會,為收取得標之會款,有交付戊○○名義之本票之必要而開立;又查,被告丁○○、甲○○均係一般百姓,並非具有法律專業背景,對法律規定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之定義,無法期待渠等有確信之了解,此由上開被告於審理時所陳等語與偵查中所述等語互核觀之可知,是以,被告丁○○、甲○○於偵查中所稱「認罪」之真意,應分別係指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姓名、金額等文字確係被告丁○○所寫,而印文係被告甲○○所蓋立,簽發當日確未經與告訴人取得連絡,未由告訴人為明白授權等事實為承認,要非坦承渠等係共同無權偽造系爭本票之犯罪,亦即被告二人並未自白犯罪。
(二)告訴人戊○○於告訴狀中係指述系爭本票乃被告丁○○偽造告訴人名義跟會所簽發,然系爭本票實係因被告甲○○以告訴人名義參加互助會後,為取得互助會款而簽發交付會首即告訴人之阿姨 張玉子 ,而告訴人亦有同意被告甲○○以其名義參加互助會,而標得會款後因需開立本票供會款擔保,然因告訴人常不在家,故由被告甲○○委請被告丁○○代為簽寫本票文字,並由被告甲○○以告訴人留存在家中之印章蓋立簽發等情,業據被告甲○○、丁○○於偵查中供述甚詳,亦為告訴人所是認(見偵查卷第17頁),足見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委確係如上開被告二人所辯所示;而參諸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得標者往往必須簽發本票或支票供作取得會款之擔保,告訴人既同意被告甲○○以其名義參加互助會,對該會得標後須再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之情,自應有所了解,則應認告訴人於參加互助會之始業已概括授權被告甲○○簽發系爭本票以取得會款,而被告甲○○既有經告訴人之概括授權,則被告丁○○經其委託而代於本票上簽寫告訴人姓名及發票行為所需之金額、日期等文字,亦應認業經告訴人之輾轉授權,自與偽造有所不符。告訴人於偵查中雖陳稱:「我母親雖然有向我提過要跟會,但沒有說要開立本票,所以我沒有同意」等語,惟告訴人乃係一般百姓,其所謂「沒有同意」似指沒有「明示」同意之意,惟所謂授權行為之方式,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已如前述,告訴人既同意被告甲○○以其名義跟會,且將印章放在家中交由被告甲○○保管,則應認業已概括授權由其母親即被告甲○○處理標會會款相關事宜。況系爭本票已於88年間由告訴人自張玉子處取得原本,此為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自陳明確,衡情告訴人於斯時合理期間內即應對被告二人提出告訴,何以告訴人非但未為任何之訴訟行為,並清償上開款項取回本票原本,則告訴人於事隔10年後復翻異稱未同意云云提告前來,參諸前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告訴人之指述是否可信,仍應審慎認定之。茲參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詢問「你哥哥和你媽媽是沒有經過時你的同意開這張本票?」時,亦稱「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告訴人是否確未同意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告訴人自身亦無從確認,而尚有疑義;雖告訴人於檢察官就上開事項再為詢問時,又翻異前詞改稱:「我想應該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然告訴人目前精神狀況並不穩定,記憶力亦不甚佳,此由辯護人詢問告訴人身體狀況時,告訴人亦自陳:「本身有情感性精神疾病,目前有在接受治療,發病時情緒不穩定,會抓狂,且該病症之症狀是不知道做了什麼事情,想不起來,剛才做的事情,等一下就會忘記,現係因與被告丁○○感情不好,才提起本件告訴」等語可參(詳見本院98年3月3日審判筆錄),準此,告訴人就上開有無同意簽發本票乙節前後證述反反覆覆,甚為零亂,如欲以告訴人目前精神狀況顯非穩定下所證述之「未同意」等語,而逕行認定告訴人於10年前確未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實難令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既然告訴人之指述尚存在合理之懷疑,自不得以其指述遽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依據,而應為被告無罪之推定,是本院實難憑告訴人上開所陳認被告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五、綜上所查,本件公訴人起訴所舉之上開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告訴人確未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程度,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揆之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朱中和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更多裁判書